朱某某
侯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沈世静(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世静,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世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仕朝、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外墙保温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422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完成承揽事务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对于下余款项,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予以清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4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外墙保温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422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完成承揽事务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对于下余款项,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予以清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4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吴文纲
审判员:李海岭
书记员:崔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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