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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汤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特别授权),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汤某某丈夫。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枣庄支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中区人民路与西昌路交汇处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97317733W1-1。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中华联合财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被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112.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汤某某驾鲁D×××××J号小型轿车沿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福南路薛国文化街南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汤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汤某某辩称,其已为原告朱某某垫付2,987.5元,请求依法判决。
中华联合财险枣庄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先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其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汤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福南路薛国文化街南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轻损。该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汤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用33,016.1元(其中被告汤某某垫付2,987.5元,中华联合财险枣庄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朱某某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需2人护理30日,之后需1人护理30-60日;后续治疗检查费用评估建议为500-1,000元;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汤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朱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比例本院确认为85%。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庄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先行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汤某某承担85%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后续检查治疗费用750元、鉴定费2,0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天,参考鉴定意见及原告年龄身体状况等,计算为15元/天×90天,计1,350元。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及护理人员房产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随子女居住生活,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为31,545元/年×11年×10%,计34,699.5元。
根据原告住院病案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由其儿子张效瑞、女儿张健护理,符合常情,其受伤30日之后护理以其女儿张健护理为宜,但护理人员张效瑞提供的护理证明并无工资发放记录等有效证据印证,对其护理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标准本院酌情参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张健提供的护理证明可以与其从业资格相互印证,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63.33元/天计算,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具体应计算为3,500元/月÷30天×30天+163.33元/天×30天+163.33元/天×45天(取中间值),计15,74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1,000元、400元。原告将病历复印费30元计入医疗费,本院予以纠正,该复印费3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3,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4,699.5元、后续治疗费750元、护理费15,74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89,580.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699.5元、护理费15,74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1,849.25元,扣除先前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1,849.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医疗费23,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750元,计25,70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5%,计21,845.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即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85%,计1,725.5元,因其先前向原告已垫付2,987.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汤某某1,2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1,849.2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其他损失21,845.9元;
三、原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汤某某1,262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保全费1,000元,均由被告汤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同浩

书记员: 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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