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忠,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被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73.47元、误工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68204元、护理费9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施救费1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鲁A063BX车辆沿青龙路由南向北行至平阴县青龙路、翠屏街路口北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横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特起诉至本院,诉求如前。,
被告田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具备合法资质、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鲁A063BX车辆沿青龙路由南向北行至平阴县青龙路、翠屏街路口北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横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7201601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9414.97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含二次手术)。3、被鉴定人朱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75天(含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朱某某营养时间为70天。5、被鉴定人朱某某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东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被告田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田某某进行赔偿。
对于赔偿比例问题,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未提供出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在本案中,被告田某某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当。
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9414.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偿付10000元,下余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
后续治疗费:依照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共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92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系居住在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西三里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8204元,本院应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其伤残构成残疾,并且其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该数额以2000元为宜。
误工费: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出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应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误工6个月每月3450元计算。该误工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93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其中,原告住院24天,故护理费共计92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的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营养费:经鉴定机关鉴定,原告需营养70天,故原告要求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偿付原告。
施救费:各被告对施救费180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发票二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受到损坏系事实,且原告提交了修理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00元。
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撤回要求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7531.98元,下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误工费207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68204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护理费9207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下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营养费1680元,下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下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维修费200元;
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施救费180元;
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交通费300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3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立军
书记员: 付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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