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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霄峰,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霄峰、被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分割款3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4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月6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约定:“双方置有房产,地址:上海市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证号:沪房地宝字(2013)第03341号,权利人:朱某某、谢某某,离婚后该房出售,扣除有关费用后,男方得贰佰叁拾万元整,剩余部分归女方所有。双方其他财产分割完毕,已归入各自名下,无纠纷”。离婚后,被告将该房屋出售,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960,000元,剩余340,000元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法庭递交自愿离婚协议书、通话记录、录音摘抄、律师函、签收证明。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于离婚时间及自愿离婚协议书无异议。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已由被告出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300,000元折价款,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1,960,000元,剩余340,000元未支付。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资金缺乏,希望与原告协商支付该笔款项。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认可,自愿离婚协议书没有约定房款支付时间,且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进行计算。离婚后,原告从2018年2月份开始拖欠抚养费。
  为反驳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庭递交微信聊天记录、抚养费支付流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月6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约定:“双方置有房产,地址:上海市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证号:沪房地宝字(2013)第03341号,权利人:朱某某、谢某某,离婚后该房出售,扣除有关费用后,男方得贰佰叁拾万元整,剩余部分归女方所有。双方其他财产分割完毕,已归入各自名下,无纠纷”。离婚后,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后向原告支付1,960,000元,剩余340,000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离婚时间及离婚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40,000元房屋出售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现从立案时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340,000元;
  二、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利息(以34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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