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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谢某1、谢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谢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谢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谢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等与被告谢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被告谢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被告谢某3、谢某4、被告谢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诉讼。被告谢某2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存放于锦江国际财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箱内的以下财产:1.黄金吊坠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2.金条5根(每根50g);3.朱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折3张存款、谢某6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张存款予以分割,其中黄金饰品以及朱某某名下的存折存款系朱某某个人财产,5根金条以及谢某6名下的1张存折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谢某6的遗产,要求由朱某某以及五位子女均等继承。事实和理由:朱某某与被继承人谢某6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五位子女,即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谢某5。被继承人谢某6于2016年10月4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谢某6去世。谢某6生前曾与朱某某订立过夫妻共同遗嘱,内容涉及相关房产的继承,但未涉及本案中要求处理的相关动产,故本案中属于谢某6的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
  谢某1、谢某3辩称:对朱某某陈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均无异议,谢某6的父母确先于谢某6去世。朱某某现年事已高,意识不清,认为朱某某目前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先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此外,目前存在谢某6的多份遗嘱,且根据落款时间均系谢某6八十岁以后出具,无论是遗嘱的形式内容还是遗嘱人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均不符合遗嘱的形成要件,且虽然显示是共同遗嘱,但落款签名显示系一个人所签,故对于遗嘱均不予认可。本案中所涉及的相关项链、戒指等饰品,同意系朱某某的个人财产,但金条以及朱某某、谢某6名下的存款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系谢某6的遗产,应当由六位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
  谢某4、谢某5辩称:对朱某某陈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均无异议,确认谢某6的父母均先于谢某6去世。朱某某虽然年纪大了,但头脑清醒、思路清晰,本诉讼的提起确系朱某某的本人意愿。谢某1、谢某3要求法院对朱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朱某某目前存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能,故不同意谢某1、谢某3的观点。谢某6、朱某某确曾订立过多份遗嘱,但应当以最后形成的遗嘱,即2014年遗嘱为准。谢某5的代理人早年也系谢某6公司的律师,与谢某6、朱某某夫妇存在多年的交情,故谢某6将2014年遗嘱交与李建军律师保管。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均同意朱某某的观点,其中相关黄金饰品以及朱某某的存折存款均系朱某某的财产,金条以及谢某6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谢某6的遗产,由六位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
  谢某2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后致函本院,表示本案中所涉及的黄金项链、戒指、金条以及朱某某、谢某6名下银行存款的分割,均同意朱某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谢某6与配偶朱某某共生育了五位子女,即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谢某5。谢某6于2016年10月4日死亡。当事人一致确认谢某6的父母均先于谢某6去世。
  审理中,本院至锦江国际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启了谢某6生前的保险箱,其中显示有黄金项链2条(1条带有心形吊坠,1条无吊坠)、黄金光板戒指1枚,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饰品系朱某某的个人财产。保险箱内还有24K黄金金条5根(每根均50g),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金条系朱某某、谢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份额,即共计125g的黄金金条系谢某6的遗产,应当由朱某某及五位子女均等继承,每克黄金以开庭当日国际金价(276元)为基数计算金条价格。上述保险箱内还有如下存折:1.朱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折3张,显示于2011年1月10日、2014年1月13日、14日存入,本金共计10,650美元;2.谢某6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折1张,显示于2014年1月13日存入,本金5,000美元。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银行账户存款仅以本金计价,美元汇率以判决当天的汇率为准计价。其中谢某6名下的存款,当事人一致认可系朱某某、谢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系谢某6的遗产,应当由六位继承人均等继承。对于朱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朱某某、谢某2、谢某4、谢某5一致认为系朱某某的个人财产,谢某1、谢某3则认为应当系朱某某、谢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系谢某6的遗产,由六位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
  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1月4日至朱某某家中对其本人进行了询问,张某某表示本案起诉状中所述内容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愿,在锦江国际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箱内保存的2009年9月9日手写遗嘱系谢某6本人所写,该遗嘱的落款以及2011年1月12日《写给子女的信》的落款中“朱某某”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朱某某还表示,谢某6生前确曾与其共同拟定了2014年2月20日手写以及打印遗嘱各1份,落款中的“朱某某”签名也系其本人所签,该两份遗嘱均在李建军律师处保管。对于2014年2月20日遗嘱中所涉及的相关房产分割意见均系朱某某、谢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某还表示,保险箱内的金条原本系为孙子结婚准备的,谢某6名下的存折存款也原本系赠予给孙子的,因为谢某6未来得及对上述财物处理立下遗嘱,故其中属于谢某6的遗产份额应当由朱某某以及五位子女均等继承。询问当天,朱某某逻辑严谨,表达清晰,未见有何精神异常。朱某某还表示,谢某5、谢某4、谢某2在谢某6生前经常来看望照顾二老,其中谢某5尽到的赡养义务最多,谢某1、谢某3基本不来看望。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4日询问笔录、2019年1月4日工作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某1、谢某3称朱某某缺乏民事行为能力,要求本院提起鉴定,对此,本院承办法官专门至朱某某家中对其本人进行了询问,朱某某对答切题、反应较敏捷、思路清晰,未显露出任何精神方面的异常,且谢某1、谢某3也未举证证明朱某某有存在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可能,故本院对谢某1、谢某3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谢某6对锦江国际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箱内保管的相关金条、存款立有遗嘱,则其中属于谢某6的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即由朱某某及五位子女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谢某6在保险箱内相关动产的遗产范围。其中两条项链、戒指均系朱某某的个人财产,当事人均一致认可,对此本院予以准许。5根金条以及谢某6名下的存款系朱某某、谢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均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当事人主要对朱某某名下的3张存折存款的性质存有异议。从3张存折的存入期间可以看出,当时正处于朱某某、谢某6的婚姻存续期内,故这三张存折虽然系朱某某的名义存入,仍应当认定系朱某某、谢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系谢某6的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现当事人均同意本案中涉及谢某6的遗产部分,由六位继承人均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朱某某系谢某6配偶,且对相关金条、存款本身享有一半份额,故由朱某某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的方式较为适宜。谢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锦江国际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箱内保管的下列物品:黄金项链2条(1条带有心形吊坠,1条无吊坠)、黄金光板戒指1枚,24K黄金金条5根(每根均50g)均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5、谢某4上述金条分割款5,750元;
  二、朱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本息余额、谢某6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本息余额均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5、谢某4上述存款分割款8,9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朱某某、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5、谢某4各负担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静芳

书记员:陆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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