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被告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99,80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492.8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十级标准)115,657.8(68,034*17*0.1)元。后,原告说明住院伙食费已由被告支付,但是主张差价127元(435-143-165)要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7时25分,被告陆某某驾驶上海XXXXXXX电动车,沿本区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山路近杨高北路西约60米处,与由南向北通行的行人原告朱某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3.5天,现已伤情稳定。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挠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并已有残疾,经鉴定为XXX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健康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陆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按伤残XXX标准赔偿,但对原告主张费用有异议。1、医药费由被告垫付,其中一个进口钢板花费了16,152元,不属于正常的医疗器械范围,正常的国产钢板是6,000多元,差价应该在赔偿金中折抵掉;2、住院伙食费不应再支付,已由被告垫付,且应按照20元/天标准,而不是30元/天;3、营养费应该按照30元/天计算,也就是1,800元;4、护理费标准应该是50元/天,总计3,000元;5、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总计47,302.505元;6、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7、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告住在第七人民医院附近,被告最多认认可200元;8、衣物损失500元过高,当时原告穿的是工作服,被告认为价值100元;9、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鉴定是通过不正当途径做的;10、律师费5,000元过高,被告认可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17时25分,在本区花山路近张杨北路西60米处,被告陆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朱某某由南向北通行。因被告未避让,造成双方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责,原告无责。随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出院诊断为右挠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经查,原告朱某某于2005年7月24日就其所有的坐落于浦东新区屯粮巷村的房屋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07年12月29日取得动迁安置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和龙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并一直居住于此。
上海炼兴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称其于2001年5月进该公司工作,于2014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税前3,314元/月。
以上事实,有收入证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本、生活缴费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医院费用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亦均同意按照伤残XXX标准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开具的收入证明虽然是作为农民工在一个公司打工一段时间,但原告的退休工资是农保的退休工资,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总计47,302.505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户籍在农村,但自其农村自有房屋被动拆迁后一直居住、生活于本区和龙路。其工作于上海炼兴实业有限公司,并于该公司办理退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现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赔,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15,657.8元,
被告主张原告安装了进口钢板,差价应还给被告。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已经发生并已由被告垫付,当时被告并未表示异议。现被告虽表示原告曾许诺返还差价,但遭原告当庭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同意。住院伙食费已由被告支付,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自行前往鉴定,鉴定意见被告不予确认,亦未作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之依据,故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就其他费用,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共1,800元;护理费50元/天,共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
综上,被告陆某某应赔偿朱某某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元,共计127,95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27,95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计1,504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82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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