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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2-18 独角龙 评论0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朱某甲,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罗小琴,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陈某之母),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小琴、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由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又不体贴,所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1月,被告及家人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无法在被告家居住,只有离家外出。原告至今有3年未与被告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系精神病人,原告又不尽家庭责任,家里生活都是被告母亲在操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应该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2日,双方自愿到南川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后,虽然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照顾较少,但夫妻关系尚可,无明显家庭矛盾。现在,由于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以及其他原因,所以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5年,被告经医院诊断患有“心境障碍”精神疾病。之后,被告一直治疗,但病情时常反复。2010年12月,重庆市南川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确认被告为精神残疾贰级。2015年7月16日,被告在南川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目前仍在治疗阶段。

上述事实,有原告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结婚证、残疾人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住院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不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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