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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1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芜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镜湖区**路**宿舍**幢**单元**室,现住镜湖区东方**小区**幢**单元**室,非××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7时09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号大型普通客车(202路公交车)从清水河路的清水停车场发车,先后沿清水河路驶进纬三次路,又沿纬三次路行驶至欧阳湖路,在沿欧阳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本集团路段时,在该路段掉头,因疏于观察,公交车左前侧车头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皖******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朱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进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芜公(交)(法医)鉴字[2019]05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皖大正司鉴[2019]痕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0670号、0687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一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媛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壹册和证据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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