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68********,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乡**村路段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朱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2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抽取检测血样时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彦波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清丰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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