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平凉市崆峒区**镇**村*社**号,农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柳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湖路与新民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柳湖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甘L8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4.9mg/100ml,属醉酒驾驶。后经崆峒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与安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醉驾、酒驾前科,亦未造成有严重后果的交通事故,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朱明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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