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员:曹某某)沿***线公路由东向西在道路左侧行驶,当行驶至****段时由南向北横过京抚线公路过程中,与沿京抚线公路由东向西赵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员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朱某某、赵某某各负同等责任。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45.31mg/100ml,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实部分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安6000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朱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
2、量刑部分证据:朱某某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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