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平凉市崆峒区,住崆峒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6号白色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崆峒大道行驶至陇东明珠宾馆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2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亦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没有酒驾或醉驾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已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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