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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号,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座**幢**室。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5年9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来到**酒吧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公园**区**栋**楼的员工宿舍,见门未锁直接闯入陈某某房间打了陈某某头部两巴掌,陈某某见状向朋友余某某求助,余某某随即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南七派出所接110指令,民警宋某某和辅警焦某某、周某某依法出警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宋某某依法对朱某某询问时遭其辱骂,随后宋某某依法对陈某某进行询问,朱某某手指陈某某并作势要打辅警焦某某,宋某某进行阻止时朱某某冲上前朝其面部打了一巴掌。随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控制并移送至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警二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警官证、病历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此前曾因阻碍执行公务被行政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卫华

检察官助理:杨雯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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