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73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平邑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本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2、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介绍翟某(已判决)通过朱某,将一名男婴卖给王某某夫妇(未到案)。因该男婴经查体有病退回。之后,朱某某再次帮助翟某通过朱某,将一名男婴卖给王某某夫妇抚养。事后,被告人朱某某从翟某处得到好处费4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家人已于2017年9月28日主动到平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退缴非法所得4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朱某、吴某真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共同犯罪人翟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本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居间介绍,买卖婴儿,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居间介绍,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朱某某到案并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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