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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街道**村**号,住址:兴宁市**街道**路**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兴宁市**街道**路**栋**楼下,遇见曾经评论过其家事的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用手指指点并骂被害人李某某,双方遂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不断挥手打在被害人李某某的手部、胸部,被害人李某某均未还手。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又用手用力推被害人李某某,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倒地。被害人李某某站起来后,用双手去抓住被告人朱某某的右手,双方随即扭打在一起并倒地,后被群众劝开。经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兴宁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后,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营养费、交通费等共3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某得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罗文峻

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共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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