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7〕55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住所本市**路56号江西****内,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诉讼代表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被不起诉单位江西****科技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36********。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身份证号码36042419******673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江西****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本市**大道**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西江中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拥有第4074506号和第4074
50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的糖、糖果、糖果(锭剂)、药制糖果类商品的“**”注册商标权(以下简称糖果类商品的“**”商标权)。
江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未取得**药业公司上述糖果类商品的“江中”商标权的情况下,和合肥德先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后者生产标注有糖果类“**”商标的包装材料;和太仓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后者生产标注有糖果类“**”商标的6种糖果类产品,分别为**薄荷清凉糖、**胖大海清润糖、**金银花侯爽糖、**罗汉果金润糖、**蜜炼枇杷糖、**百合莲子清新糖。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公司销售的上述6种糖果类产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4.283254万元。
****公司总经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17年10月30日江中健康公司及朱某某向本院主动退缴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认为,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及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动上缴全部犯罪所得、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及朱某某不起诉。
没收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及朱某某主动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54.283254万元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3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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