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王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5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滕州市某村党支部书记,住滕州市。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伐林木罪
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滕州市某村村北(南北河堤路路东)其承包园里的67棵杨树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砍伐,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3.66立方米。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7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滕州市某村党支部书记的便利,以能为董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经营的面粉厂协调井亭煤矿正常供电为由,多次向董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索取现金共计15万元。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侦查机关办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作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对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解称:其未收受过董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贿赂,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宗晓梅
审判员:周慧
审判员:孔令武
书记员:丁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