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9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0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9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银河KTV门前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斗,后致王某某受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刚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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