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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朱旭)(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公诉刑不诉〔2019〕13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41992********,汉族,本科毕业,***集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黄冈市英山县,住武汉市武昌区***大市场***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英山县公安局雷家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9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姚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搭建了虚假的***平台, 通过招代理、代理拉客户的方式开展虚假的外汇、黄金、原油投资交易吸金诈骗。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任业务员,负责招聘代理商,由代理商发展投资客户在其提供的***平台上进行外汇交易,并与代理商按约定比例分成,从分成款中受益。现查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案发时非法获利2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2万元。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其诈骗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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