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路。2017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3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汾市福利巷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甲店,以让郭某某代还信用卡为由,诈骗其18381元。
2.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益民路建材小区楼下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乙店,以让王某某代还信用卡为由,诈骗其2025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3.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汾市新百汇,以让被害人柴某某信用卡为由,诈骗其18200元。
4.2019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汾市五一西路V8经典客栈前乘坐被害人张某甲的滴滴车,以让张某甲代还信用卡为由,诈骗其50000元。
5.2019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汾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郭家庄被害人栗某某经营的*丙店,以让栗某某代还信用卡为由,诈骗其18000元。
6.2019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汾市襄汾县被害人田某甲经营的*丁店,以让田某甲代还信用卡为由,诈骗其39600元。
7.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汾市襄汾县被害人谭某某经营的*戊店,以让谭某某代还信用卡为由,诈骗其20000元。
8.2019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汾市东关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己店,以让张某丙代还信用卡为由,诈骗其63000元。
9.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尧都路被害人田某乙经营的*庚店,以让田某乙代还信用卡为由,诈骗其29500元。
10.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汾市福利巷,以让被害人邢某某信用卡为由,分两次诈骗其10万元。
11.2019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汾市襄汾县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车行,以让梁某某代还信用卡为由,诈骗其48900元。
12.2019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108国道**综合商店,以让被害人李某某代还信用卡为由,诈骗其50000元。
13.2019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福利巷22号楼下被害人霍某某经营的**批发超市内,以让霍某某代还信用卡为由,诈骗其40000元。
14.2019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南外环西口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饭店,以让刘某某代还信用卡为由,诈骗其45000元。
15.2019年3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汾市泽尧商贸城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照明店,以让黄某某代还信用卡为由,诈骗其6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62533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俊龙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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