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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朱某某
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韩冬阳
龚某某
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方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44691-0。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冬阳,该公司职工。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支公司”)、被告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品政、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冬阳、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6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龚某某驾驶黑BR**69号奇瑞牌小轿车沿铁锋区中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先锋街交通岗地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01**8C号宝莲灯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住院27天。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203.74元,被告龚某某在交强险范围为赔偿各项损失的70%。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户籍性质。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3、诊断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龚某某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费用中有700元系陪护人员床位费,被告如果支付了护理费,就不应当支付该项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其中有一张票面为27元的票据系病例复印费,不应算入医疗费中。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龚某某提出对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床位费不予支付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认为复印病例的费用不应当算在医疗费中的观点有可采纳之处,予以支持。
4、原告为恢复肢体功能依医嘱购买“肩关节外展架”票据一张。
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提出原告应当提供手术记录证实该器械被装入原告体内。
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此器械无需植入患者体内。
本院认为,既然原告是遵医嘱购买的恢复肢体功能性器械,对于购买该器械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5、受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轻伤一级、伤残十级、伤后70日医疗终结。
被告龚某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鉴定是交警队单方委托的,保险公司不在场、不知情,故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中,有权委托专业机构对伤者即本案原告朱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机构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中心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类检验鉴定,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之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照保险责任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住院人伤查勘报告》的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基本信息等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单方做出,无法证实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欲证实的事实。
被告龚某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共四点意见: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应当按照4:6来分担责任,不同意原告提出的3:7的比例分担责任。
2、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龚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治疗费,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其要求数额过高,被告龚某某认为应当支付2000.00元。
4、原告提出要求给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此项费用。
被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欲证实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过10,000.00元治疗费,原告朱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对这份证据均表示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龚某某驾驶黑BR**69号奇瑞牌小轿车沿铁锋区中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先锋街交通岗地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01**8C号宝莲灯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住院27天。
共计花费医疗费14,904.19元,其中被告龚某某先行支付10,000.00元。
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伤后70日医疗终结。
另查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告朱某某提出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施护,因亲属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尽管被告龚某某以司法鉴定结论及医嘱均未提到原告朱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为由不同意支付营养费,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提出,年过六旬多处骨折的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适当加强营养乃人之常情,此意见有可供采纳之处,故支持原告此项请求。
但原告提出按照每日100元支出营养费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日50元予以支持。
原告朱某某受伤时年满63岁,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支持年限为17年。
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抚慰金500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龚某某提出给予2000.00元较为适宜的意见可被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200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本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公安机关已经认定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应按照3:7的比例区分责任较为妥当。
原告朱某某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治疗疾病的医疗费15,064.19元(八张医院门诊及住院结算票据、一张急救中心票据);2、购买“肩关节外展架”费用2,500.00元;3、护理费3,718.98元(1人×27天×137.74元/天,137.74元系2016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4、伙食补助费2700元(1人×27天×100元);5、营养费1350元(1人×27天×50元);6、伤残赔偿金41,145.10元(24203元/年×17年×10%);7、交通费81元(1人×27天×27天);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以上八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8,559.27元。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购买“肩关节外展架”费用、必要的营养费,由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10,000.0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赔偿原告46,945.08元,以上共计56,945.08元。
因被告龚某某已经已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46,945.08元,并应当返还龚某某垫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恢复肢体功能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11,614.19元,由被告龚某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8,129.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46,945.08元、返还被告龚某某垫付款10,000.00元。
二、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8,12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8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3.12元、被告龚某某负担12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龚某某提出对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床位费不予支付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认为复印病例的费用不应当算在医疗费中的观点有可采纳之处,予以支持。
4、原告为恢复肢体功能依医嘱购买“肩关节外展架”票据一张。
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提出原告应当提供手术记录证实该器械被装入原告体内。
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此器械无需植入患者体内。
本院认为,既然原告是遵医嘱购买的恢复肢体功能性器械,对于购买该器械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5、受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轻伤一级、伤残十级、伤后70日医疗终结。
被告龚某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鉴定是交警队单方委托的,保险公司不在场、不知情,故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中,有权委托专业机构对伤者即本案原告朱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机构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中心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类检验鉴定,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之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照保险责任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住院人伤查勘报告》的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基本信息等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单方做出,无法证实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欲证实的事实。
被告龚某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共四点意见: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应当按照4:6来分担责任,不同意原告提出的3:7的比例分担责任。
2、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龚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治疗费,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其要求数额过高,被告龚某某认为应当支付2000.00元。
4、原告提出要求给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此项费用。
被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欲证实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过10,000.00元治疗费,原告朱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对这份证据均表示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龚某某驾驶黑BR**69号奇瑞牌小轿车沿铁锋区中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先锋街交通岗地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01**8C号宝莲灯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住院27天。
共计花费医疗费14,904.19元,其中被告龚某某先行支付10,000.00元。
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伤后70日医疗终结。
另查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告朱某某提出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施护,因亲属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尽管被告龚某某以司法鉴定结论及医嘱均未提到原告朱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为由不同意支付营养费,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提出,年过六旬多处骨折的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适当加强营养乃人之常情,此意见有可供采纳之处,故支持原告此项请求。
但原告提出按照每日100元支出营养费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日50元予以支持。
原告朱某某受伤时年满63岁,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支持年限为17年。
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抚慰金500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龚某某提出给予2000.00元较为适宜的意见可被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200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本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公安机关已经认定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应按照3:7的比例区分责任较为妥当。
原告朱某某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治疗疾病的医疗费15,064.19元(八张医院门诊及住院结算票据、一张急救中心票据);2、购买“肩关节外展架”费用2,500.00元;3、护理费3,718.98元(1人×27天×137.74元/天,137.74元系2016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4、伙食补助费2700元(1人×27天×100元);5、营养费1350元(1人×27天×50元);6、伤残赔偿金41,145.10元(24203元/年×17年×10%);7、交通费81元(1人×27天×27天);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以上八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8,559.27元。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购买“肩关节外展架”费用、必要的营养费,由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10,000.0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赔偿原告46,945.08元,以上共计56,945.08元。
因被告龚某某已经已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46,945.08元,并应当返还龚某某垫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恢复肢体功能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11,614.19元,由被告龚某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8,129.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46,945.08元、返还被告龚某某垫付款10,000.00元。
二、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8,12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8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3.12元、被告龚某某负担1223.76元。

审判长:贾智刚

书记员:戴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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