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汪某某
巢某某
甲保险公司
朱某某
乙保险公司
(2011)澄西民初字第0045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汪某某。
被告巢某某。
被告甲保险公司。
被告朱某某。
被告乙保险公司。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巢某某、甲保险公司、朱某某、乙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某、被告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1月3日8时5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皖N23926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巢某某)沿江阴市申港府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前交叉路口,车辆前部左侧与沿方前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苏B1Z611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面乘坐她)发生相撞,造成她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她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对她的损失作出赔偿。
由于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42524.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他与朱某成过口头协议,他为朱某所雇佣,车辆也是为朱某承包的江阴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提供运输服务,要求追加朱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巢某某辩称:他与汪某某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车辆并股协议书,该车辆已经并给了汪某某,该交通事故与他没有关系,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中呼吸训练器160元、还有用血互助金660元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12元/天;护理费的标准同意45元/天;对工资单、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合同或社保交纳的凭证,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话,同意按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10级伤残应是增加1%,金额是86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的分担,保险公司承担7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其余的没有异议。
被告朱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他也是受害者,他没有能力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及其他几个被告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汪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汪某某与朱某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朱某某损害,汪某某与朱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汪某某辩称他与朱某达成过口头协议,他为朱某所雇佣,车辆也是为朱某承包的工程提供运输服务,要求追加朱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因汪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巢某某辩称车辆已经并给了汪某某,该交通事故与他没有关系,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汪某某认可自己是实际车主,且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汪某某,汪某某又是车辆使用人,故对巢某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保险公司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朱某某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第一、关于医疗费,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22487.85元,医疗费中伙食费用562.70元应予扣除,用血互助金系抢救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已获得退款,上述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应予支持。
故本院认定朱某某的医疗费为21925.15元。
第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某某住院24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24天×18元/天)。
第三、关于营养费,朱某某所需的营养期限为60天,标准按12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720元(60天×12元/天)。
第四、关于误工费,朱某某提供了江阴市维宇针纺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减少收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
误工期限鉴定为180天,朱某某的平均工资为64.27元/天。
即误工费为11568元(64.27元/天×180天)。
第五、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
护理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
第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朱某某构成IX(九)级、X(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0428.80元【20552元/年×20年×(20%+2%)】。
第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朱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第八、关于交通费,根据朱某某的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00元。
第九、关于鉴定费,朱某某提供了鉴定检查费2225元,本院对鉴定费2225元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42088.95元。
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568元、残疾赔偿金904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计116796.80元,因在同一起事故中朱某某的死亡伤残赔偿为74576.78元,赔偿总额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权利人应按比例分配,即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某67134元;属于医疗费费用赔偿范围的为医药费219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720元,计23077.15元,朱某某的医疗费为82698.60元,各权利人应按比例分配,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某2130元;鉴定费为2225元。
故由甲保险公司赔偿朱某某69264元;超出部分72824.95元,由汪某某赔偿50977.46元,汪某某已垫付了4000元,汪某某还应赔偿朱某某46977.46元;由朱某某赔偿21847.49元;汪某某与朱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41968.95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692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72824.95元,由汪某某赔偿50977.46元,汪某某已垫付了4000元,汪某某还应赔偿朱某某546977.46元;由朱某某赔偿朱某某21847.49元;汪某某与朱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朱某某已预交),由汪某某负担200元,由朱某某负担1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300元;汪某某、朱某某、甲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汪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汪某某与朱某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朱某某损害,汪某某与朱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汪某某辩称他与朱某达成过口头协议,他为朱某所雇佣,车辆也是为朱某承包的工程提供运输服务,要求追加朱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因汪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巢某某辩称车辆已经并给了汪某某,该交通事故与他没有关系,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汪某某认可自己是实际车主,且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汪某某,汪某某又是车辆使用人,故对巢某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保险公司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朱某某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第一、关于医疗费,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22487.85元,医疗费中伙食费用562.70元应予扣除,用血互助金系抢救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已获得退款,上述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应予支持。
故本院认定朱某某的医疗费为21925.15元。
第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某某住院24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24天×18元/天)。
第三、关于营养费,朱某某所需的营养期限为60天,标准按12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720元(60天×12元/天)。
第四、关于误工费,朱某某提供了江阴市维宇针纺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减少收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
误工期限鉴定为180天,朱某某的平均工资为64.27元/天。
即误工费为11568元(64.27元/天×180天)。
第五、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
护理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
第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朱某某构成IX(九)级、X(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0428.80元【20552元/年×20年×(20%+2%)】。
第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朱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第八、关于交通费,根据朱某某的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00元。
第九、关于鉴定费,朱某某提供了鉴定检查费2225元,本院对鉴定费2225元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42088.95元。
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568元、残疾赔偿金904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计116796.80元,因在同一起事故中朱某某的死亡伤残赔偿为74576.78元,赔偿总额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权利人应按比例分配,即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某67134元;属于医疗费费用赔偿范围的为医药费219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720元,计23077.15元,朱某某的医疗费为82698.60元,各权利人应按比例分配,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某2130元;鉴定费为2225元。
故由甲保险公司赔偿朱某某69264元;超出部分72824.95元,由汪某某赔偿50977.46元,汪某某已垫付了4000元,汪某某还应赔偿朱某某46977.46元;由朱某某赔偿21847.49元;汪某某与朱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41968.95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692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72824.95元,由汪某某赔偿50977.46元,汪某某已垫付了4000元,汪某某还应赔偿朱某某546977.46元;由朱某某赔偿朱某某21847.49元;汪某某与朱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朱某某已预交),由汪某某负担200元,由朱某某负担1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300元;汪某某、朱某某、甲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朱某某。
审判长:陈教智
书记员:王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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