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丰城市**乡**村委会**家**号。因吸毒,于2017年7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3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被告人朱某某外号叫“蟒子”的朋友遗留了一小袋氯胺酮(俗称“K粉”)在其车上,后被告人告知在“五月花酒吧”上班的朋友胡某某(另案处理),要其帮助卖出毒品。2019年12月6日23时许,胡某某朋友万某某向其购买氯胺酮并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500元,胡某某遂打电话向被告人求购。被告人与胡某某约好在“五月花酒吧”见面,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500元毒资给被告人,被告人将一小袋氯胺酮贩卖给了胡某某。随后,胡某某将该小袋氯胺酮贩卖给了万某某。
2019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万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峰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5区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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