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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9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重庆市江北区**西区**幢**号(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幢**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4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31日再次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8月3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防疫物品信息,1月25日郑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朱某某采购3M牌医用护目镜并明确表示要捐赠给医疗机构。朱某某为达成该笔交易,从网络上下载3M牌医用护目镜合格证发给郑某某以示自己可以采购到3M牌医用护目镜。双方约定以25元/个的价格进行交易。2020年1月26日、27日,郑某某先后两次通过微信向朱某某订购3M牌医用护目镜共计4000个,并向朱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0万元。1月26日,朱某某通过微信群聊联系到浙江省台州市**商行的林某某,在未向林某某核实医用护目镜生产、销售资质且明知林某某所销售的护目镜无法达到新冠病毒防护功能的情况下,以均价5.75元/个的价格向林某某采购护目镜共计4000个,向其转账人民币23000元。支付货款后,朱某某将郑某某提供的收货地址告知林某某,由林某某将其中1000个护目镜发货至重庆市**卫生中心,其余3000个护目镜发货至郑某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的家中。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捉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民警在郑某某处提取到1779个绿色护目镜、367个无色透明护目镜,并于2月26日在重庆市**区疾控中心提取到无色透明护目镜195个。经抽样鉴定,上述绿色护目镜、无色透明护目镜均系不合格产品。案发后,朱某某近亲属退还郑某某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03800元,并取得了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护目镜等物证;

2.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上海市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劳动防护用品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到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虹

检察官助理:刘志晓

                                       2020914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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