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
诉讼代理人李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风,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齐鲁园广场工地,因向其雇主周某索要2000元工钱而与周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朱某对周某拳打脚踢,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睾丸挫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由其妻子李遵霞护理,共计支出医疗费11222.5元。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其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受伤,故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各项赔偿,有证据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要求赔偿部分无证据证实的,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且该案系因被告人向被害人要工钱未果而引发,故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11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24.3元(54.37元/天×17天)、误工费6049.8元(67.22元/天×90天)、鉴定费800元,共计1980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书记员:杨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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