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天剑,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公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10日,又以临兰检刑补诉(2015)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天剑、王公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谎称有能力为刘某乙的侄子杨自有办理上军校,向刘某乙索要31万现金及笔记本电脑、中华烟等财物,价值共计33.8万元,并将其中的25万通过其姐夫宋振明转给河北省的战友刘某甲办理此事,后刘某甲因不能办成又将20.6万元现金转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使用部分钱款用于自己的水厂的经营,剩余款项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赔偿受害人损失,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危险驾驶罪: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京P×××××号沿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交汇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朱某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收到条、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均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朱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犯二罪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36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李相元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书记员:杨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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