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镇**庄**号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汝州市温泉镇则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温泉镇武则天像北北口时,与夏某甲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夏某甲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又与夏某乙驾驶的豫CKU***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朱某甲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积极赔偿夏某甲、夏某乙二人损失,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夏某甲、夏某乙、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雨蒙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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