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陕西省横山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镇**村**号,现住靖边县**街**园附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1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释放。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其朋友某某某(已判决)、李涛(已判决)饮酒后,三人驾车至靖边县龙洲圪劳泉火焰丹霞景区附近,因某某某之前与被害人梁某某因景区拉客产生矛盾,遂电话联系并找到被害人梁某某,双方相遇后随即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朱某甲用地上的凳子打在了梁某某的背部,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向梁某某,被梁某某躲开,梁某某随手捡起木棍,某某某夺过后用木棍在梁某某头部打了一棍,将梁某某打倒在地,致使梁某某受伤住院治疗。
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梁某某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告人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柳
检察官助理:冯小霞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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