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16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5日被临邑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增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艳波,山东文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康、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增江、李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某先后在临邑县德平镇xxx村、xxx村盗窃移动基站电瓶等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15240元。具体犯罪事实叙述如下:
1.2015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董某(另案处理)在临邑县德平镇xxx村移动基站盗窃南都牌600A电瓶2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0元。
2、2015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董某在临邑县德平镇xxx村移动基站盗窃双登牌500A电瓶19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40元。
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中的13块双登牌500A电瓶已于2016年3月17日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价值人民币46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自然人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抓获证明二份证实,2016年2月15日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侦查,侦查人员在商河怀仁镇将涉嫌盗窃罪的董某(另案处理)抓获。2016年2月15日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侦查,侦查人员在临邑县德平镇六合镇村将被告人朱某抓获。董某(另案处理)、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非主动投案。
(3)山东德州监狱假释证明书((2010)鲁德狱假字第140号)证实,2010年12月10日德州监狱对董某(另案处理)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22日。
(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德中法刑初字第38号)证实,董某(另案处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关于临邑移动公司xxx、xxx基站电池被盗的证明》证实,2015年10月12日德平镇xxx基站外门被破坏,两组共48块型号为南都600A闲置电池被盗;2015年10月13日德平镇xxx基站内外门均被破坏,现场被盗19块正在使用中的型号是双登500A的电池。同时证实基站电池起到线路停电时延长后备供电作用。
(6)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出警及现场情况》证明,2015年10月12日德平镇xxx基站被盗,10月13日凌晨德平镇xxx基站被盗,民警出警在xxx基站发现一辆面包车,对面包车进行追赶,面包车上不断扔下电瓶阻碍警车追赶,当追赶至小郎家时,面包车消失,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警在小郎家村找到被告人遗弃的嫌疑车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并在车上提取撬棍两根、烟头若干、“娃哈哈”矿泉水瓶一个、手电一个、马扎一个、泰山红将烟一盒、手套两幅、电瓶三块等物品。
(7)发还清单一份证实,13块双登牌蓄电池发还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临邑县分公司。
(8)购买证明一份证实,孙善钢证明2012年朱某购买长安面包车一辆。
2.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23点06分至23点35分临邑县德平镇xxx移动公司基站报警门被打开,基站屋内存放的南都600A牌备用电瓶被盗48块的事实;10月13日1点16分临邑县德平镇xxx的移动公司基站报警门被打开,基站内存放的19块双登500A牌备用电瓶被盗。电瓶被盗未造成通讯故障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朱某供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证明、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警及现场情况相印证。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分左右其与被告人朱某购买长安牌面包车的情况,其证言与被告人朱某供述相印证。
(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不予供述侦查机关认定涉案事实。其供述了一天傍晚,一曾认识但不知姓名的德平男子驾车伙同其盗窃免烧砖,其负责看人的事实;发现有人驾车追赶后,其打开车门将免烧砖扔掉,后将面包车遗弃逃跑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12日晚上伙同董某在临邑县德平镇xxx移动基站盗窃南都牌600A电瓶20块,于2015年10月13日凌晨伙同董某在德平镇李武家村盗窃双登500A电瓶19块的事实。
4.鉴定意见
(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德临邑价鉴字[2016]11号)证实,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价值为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
(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德)公(物)鉴(DNA)字【2015】1562号)证实,临邑县公安局送检的烟头为朱某所留、“娃哈哈”矿泉水瓶为董某(另案处理)所留。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在见证人乔某的见证下,在临邑县公安局向侦查人员马艳龙、陶远昊辨认出:5号照片上(董某(另案处理),身份证号,户籍地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董家村259号)就是2015年10月份伙同其驾驶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多次盗窃移动基站电瓶的人。
(2)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朱某在见证人乔某的见证下,在临邑县公安局向侦查员马艳龙、陶远昊辨认出:作案地点及作案车辆。
(3)勘查号K37142400XXXX15100017证实,临邑县德平镇xxx村移动基站大门朝南机房门朝南,院门锁被破坏,机房被门被撬,机房内西侧靠近南墙,以及靠近北墙的电池被盗。
(4)勘查号K37142400XXXX15100023证实,临邑县德平镇xxx移动基站大门朝东机房门朝北,院门锁被破坏,机房被门被撬,机房内靠东墙有电池架,电池架上有五块蓄电池。
(5)勘查号K37142400XXXX15100076证实,嫌疑车辆及车上物品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未参与分赃、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在他人诱惑的情况下实施的协助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且通过其供述,其不仅望风,也与同案犯董某共同搬运盗窃电瓶,并非仅仅是协助行为,对于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次实施的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第二次所盗窃电瓶已经处于其控制之下,盗窃行为已经完成,故不属于犯罪未遂,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返还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南都牌600A电瓶20块,双登牌500A电瓶6块,折合人民币10560元。
三、被告人朱某作案时使用的长安牌灰色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睿 审 判 员 郭云云 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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