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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组织卖淫罪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_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庄组**号,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同张某某(已判刑)共同出资经营滕州市海洋之星温泉会所,朱某甲带领朱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到滕州市海洋之星温泉会所工作。2016年2月份,朱某甲与张某某、朱某某预谋后,将滕州市海洋之星温泉会所“五楼”(实际为四楼)作为专门的卖淫区,由朱某某招募并管理卖淫女,卖淫所得五五分成,由郭某某安排服务生为卖淫女介绍嫖客并对公安部门的检查进行警戒,组织杨某某、孙某某(已判刑)、余某某(已判刑)等23名卖淫女向前去嫖娼的客人提供性服务2700余次,卖淫所得136.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六十九份,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张某某、朱某乙、郭某某二十二人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良

王秀娟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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