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芳,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永久村9组10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路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进法,男,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南石村6组3002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248号6F。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芳诉被告吴进法(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2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路枫、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
2017年12月25日16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BA039小型轿车在本区金山卫镇查梅路G15桥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7623号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为: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326.80元,由第二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芳损失10,326.80元;
二、驳回原告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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