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8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凡利,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公刑诉〔2018〕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杨凡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自幼爱好电脑,利用自己学的网络知识,寻找各种网络营销平台的漏洞,自2016年10月份以来,通过注册会员登录各种网络营销平台,利用“Fiddler.exe”抓包软件抓取这些营销平台账号、密码和余额等数据,分析网站漏洞,并针对营销平台的漏洞和数据,使用“易语言”编程软件,编译具有自动扫描、提现等功能的软件,在电脑上运行该软件,向营销平台服务器发送指令,编译的软件能自动扫描出营销平台的会员账号、密码和余额等信息,并自动将营销平台内会员账户余额提现到被告人朱某使用的微信账户上,现查明非法获利12843.7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做了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非法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能够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部分被害人的陈述(刘某)、证人胡某、田某的证言、办案说明三份(含提现记录手机照片、接收转账统计表)、户籍信息、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脑、手机)、扣押在案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未移送)、oppo手机一部(未移送)、联想手机一部(未移送)、U盘一个(未移送)、银行卡两张(未移送)、银行账户查询信息、手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计算机技术手段,获取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应责令其予以退赔,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应予以没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违法所得12843.70元并发还相应被害人;无人认领的,依法予以上缴国库。三、供被告人朱某犯罪使用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U盘一个、银行卡两张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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