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1,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徐某某,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朱2,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朱某3,女,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4,男,194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朱5,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包某某,女,200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朱5(系包某某之母),即被告之一。
被告:朱某6,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巫某某,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朱7,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朱某8,女,201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朱7(系朱某8之父),即被告之一。
被告:朱某9,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朱某9之女),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赵某某,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朱某10,男,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十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1、徐某某、朱2、朱某3与被告朱某4、朱5、包某某、朱某6、巫某某、朱7、朱某8、朱某9、赵某某、朱某10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朱某3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明兰,被告朱某4、朱某6、朱某10、朱7,被告朱某9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十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徐某某、朱2、朱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原告朱某1、朱2、徐某某分得征收款份额145万元,购买取得彩虹湾二期X栋全单元XXX室、航春路XXX弄XX栋全单元XX号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并确认被继承人张某某应得的征收利益。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张某某。该房屋已于2015年被征收,张某某、朱某1、朱2、徐某某、巫某某、赵某某等6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张某某在征收后去世,当事人对征收利益的分配协商不成,故起诉。
被告朱某4、朱5、包某某、朱某6、巫某某、朱7、朱某8、朱某9、赵某某、朱某10辩称,居住困难补贴由6个居住困难对象平分,剩余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应由13个户籍人员平分。故张某某的遗产份额为19万元,应当取得彩虹湾二期X栋全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被告朱某4、朱5、包某某依法享有动迁安置利益份额为每人149,538元。被告朱某6、巫某某、朱7、朱某8依法享有征收补偿款份额为643,068元,购买取得听健路XXX弄X栋东单元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被告朱某9、赵某某依法享有征收补偿款343,992元,购买取得航春路XXX弄XX栋全单元XX号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原告朱某1、徐某某、朱2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份额为583,362元。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共有6个子女,即朱某1、朱某3、朱某4、朱某6、朱某9、朱某10;朱某1和徐某某是夫妻关系,朱2是二人之女;朱5是朱某4之女,包某某是朱5之女;朱某6和巫某某是夫妻关系,朱7是二人之子,朱某8是朱7之女;赵某某是朱某9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张某某,主要由其长期实际居住。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13人,即张某某、朱某1、朱2、徐某某、朱某4、朱5、包某某、朱某6、巫某某、朱7、朱某8、朱某9、赵某某。
2015年6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3月4日,该户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0.0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314,501.53元;该户属于居住困难户,认定居住困难人口6人,即张某某、朱某1、朱2、徐某某、巫某某、赵某某;奖励补贴合计530,074.50元(包括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269,498.47元),结算单上另有奖励费合计368,919.84元;该户购买4套产权调换房屋,扣除购房款后,还需向征收单位支付购房补差款749,966.16元(尚未支付)。张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去世。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张某某的征收款份额为19万元(不含房价补贴),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具体可得哪套房屋及相应的房价补贴、购房补差由法院依法判决确定,继承纠纷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户籍资料、征收协议,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张某某死亡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征收协议是征收法律关系的基础。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征收协议已认定张某某、朱某1、朱2、徐某某、巫某某、赵某某为系争房屋的居住困难人口,则该6人即为征收安置对象,应由其取得并分割该房屋的征收利益。其他户籍在册人员既已被征收协议排除在外,就无法再主张取得相关征收利益。张某某在动迁之后、征收利益分割之前去世,其继承人一致确认张某某的征收款份额为19万元,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其他当事人也已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剩余征收款份额(房价补贴除外)可由其他安置对象均分。至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本院综合考量安置人员家庭结构、所得征收款份额的因素等,酌情确定朱某1、朱2、徐某某分得彩虹湾二期X栋全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巫某某分得听健路XXX弄X栋东单元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赵某某分得听健路XXX弄X栋东单元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张某某分得航春路XXX弄XX栋全单元XX号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房价补贴系针对特定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补贴,应根据所得房屋情况进行分配。当事人所得产权调换房屋价值高于所得征收款份额,应承担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张某某所得征收利益的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1、朱2、徐某某分得彩虹湾二期X栋全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并承担应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43,713.16元;
二、被告巫某某分得听健路XXX弄X栋东单元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并承担应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131,298元;
三、被告赵某某分得听健路XXX弄X栋东单元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并承担应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311,969元;
四、被继承人张某某应分得航春路XXX弄XX栋全单元XX号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并承担应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262,98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朱某1、朱2、徐某某负担3,650元,原告朱某3负担500元,被告巫某某、赵某某每人负担1,500元,被告朱某4、朱某6、朱某9、朱某10每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