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2,女,汉族,1954年2月2日生,住上海市。
原告:朱某3,女,汉族,1957年7月5日生,住上海市。
原告:朱某4,女,汉族,1960年10月4日生,住上海市。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琰,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陆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诉被告上某某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撤回起诉。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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