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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朱某2等与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某1,女,汉族,1946年11月5日生,住上海市。
  原告:朱某2,女,汉族,1954年2月2日生,住上海市。
  原告:朱某3,女,汉族,1957年7月5日生,住上海市。
  原告:朱某4,女,汉族,1960年10月4日生,住上海市。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琰,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陆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诉被告上某某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撤回起诉。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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