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4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男,193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3,女,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1,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2,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3,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4,男,194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5,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4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6,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7,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5。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8,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9,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1,女,193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8。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2,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5。
原审第三人:屈秀云,女,1946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念东,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鹏睿,男,2015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朱念东,即本案原审第三人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杰,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1、朱某2、朱某3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4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朱某2、朱某3,原审第三人屈秀云、朱念东等人与案外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依法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2018)沪7101民初448号诉讼,故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学澄(于2015年11月2日去世)、朱学贞(于1963年去世)、朱学英(于1955年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朱学进(于1987年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均为朱宝润(于1983年去世)、吴徐贞(于2006年去世)夫妇的子女,屈秀云系朱某1妻子,朱念东系二人之子,朱鹏睿系朱念东之子;朱杰系朱某2之子;葛某1、葛某2、葛某3均系朱学贞之子;徐某1系朱某4妻子,朱某8、朱某9均系二人之子;王某某系朱学澄妻子,朱某5、朱某6、朱某7均系二人的子女,徐某2系朱某5妻子。位于上海市沙虹路XXX号系争房屋原系朱宝润、吴徐贞夫妇于上世纪50年代购得的三间平房,由其夫妇与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原登记为朱宝润,其去世后变更为朱某1、朱某2、朱某3及朱学澄、朱某4、吴徐贞。上世纪60年代,朱某3、朱某2分别因插队、求学而搬离该址。1970年间,朱某1因支内到辽宁省工作而搬离该址。朱学贞因生活在家乡而未曾居住过系争房屋。1976年4月,经朱宝润申请,将系争房屋推倒,翻建成二层楼房(长10.5公尺,阔3.6公尺,前檐高5公尺,后檐高5公尺;长3.9公尺、阔2.6公尺、前檐高5公尺,后檐高5公尺)。1979年间,朱某4、朱学澄在原房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加层至三层。房屋建成后,由朱宝润夫妇与子女朱某4、朱学澄、朱学进共同居住使用。1985年,朱学进以系争房屋为营业场所申请开设旅社,后朱某4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五金用品、日用百货。朱宝润、朱学进死亡后,系争房屋由吴徐贞与朱某4、朱学澄共同居住。2000年起,吴徐贞至朱某3处居住。2006年起,系争房屋主要由朱某4、朱学澄两个家庭共同居住。被拆迁前,系争房屋内有14人户籍在册,即屈秀云、朱念东、朱鹏睿、朱杰、朱某8、朱某9、徐某1、徐某2、朱某1、朱某3、朱某5、王某某、朱某4、朱学澄。
2005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系争房屋楼房权属(长10.5公尺,阔3.6公尺,前檐高5公尺,后檐高5公尺;长3.9公尺、阔2.6公尺、前檐高5公尺,后檐高5公尺。不包括后建的第三层建筑)由吴徐贞得三十二分之十、朱某4、朱学澄各得三十二分之八,朱某3、朱某1、朱某2各得三十二分之一点五,葛某1、葛某3、葛某2三人共得三十二分之一点五;除吴徐贞外,房屋的居住使用维持现状。
2010年8月20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2015年10月23日,朱某5、朱某8、朱某6、葛某1、葛某2、葛某3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该协议,被拆迁人为吴徐贞(故)等,系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45平方米,测绘建筑面积136.79平方米,层数3层,认定建筑面积71.4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4.50平方米,被拆迁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9,954.40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1,350,888元、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价格补贴405,266.40元;该户选择购买配套商品房11套,分别为上海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67.97平方米,总价528,126.90元,现产权人登记为王某某)、上海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69.22平方米,总价537,839.40元,现产权人登记为徐某1)、上海市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69.09平方米,总价468,430.20元,现产权人登记为徐某1)、上海市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70.83平方米,总价499,351.50元,现产权人登记为徐某1)、上海市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70.83平方米,总价485,185.50元,现产权人登记为朱某5、徐某2)、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56.96平方米,总价533,446.59元)、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56.96平方米,总价533,446.59元)、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78.12平方米,总价735,454元)、上海市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69.97平方米,总价782,726.40元,现产权人登记为朱某4)、上海市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80.96平方米,总价899,909.35元,现产权人登记为朱某9)、上海市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52.17平方米,总价581,312.55元,现已由王某某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07,1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8,700元、搬场费补贴856.80元、建筑面积奖71,400元、签约奖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同日,朱某5、朱某8、朱某6、葛某1、葛某2、葛某3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非居住拆迁协议”)。根据该协议,系争房屋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评估价格为2,394,336元(47,040元/平方米*50.90平方米);各类补贴费用、奖励费用包括选择货币化安置就近自购房补贴509,000元、非居装潢补贴50,900元、非居停工停业补贴50,900元、非居搬场费补贴10,000元、非居建筑面积奖254,500元、签约奖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补充费用发放表上另有整体搬迁奖40,000元、选择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自行过渡费补贴85,68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40元、其他1,235,49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扣除购房款6,585,228.98元,该户剩余货币补偿款476,128.22元,已由朱某8领取。
现朱某1、朱某2、朱某3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沙虹路XXX号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朱某1与屈秀云、朱念东、朱鹏睿共同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176,892.87元,用于购买安置房屋上海市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购房差价愿意补足;朱某2与朱杰共同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176,892.87元,用于购买安置房屋上海市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购房差价愿意补足;朱某3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176,892.87元,用于购买安置房屋上海市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另要求分得剩余货币补偿款677,541.37元等。
原审法院审理中,葛某1、葛某2、葛某3、朱某4、朱某5、王某某、朱某7、朱某6及屈秀云、朱念东、朱鹏睿、朱杰、朱某8、朱某9、徐某1、徐某2等人均表示配套商品房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可由朱某1、朱某2、朱某3各自分得,但其三人应支付购房差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争房屋土地使用人登记为朱某1、朱某2、朱某3及朱学澄、朱某4、吴徐贞,系争房屋一层、二层经法院生效判决明确了产权份额,各产权人应按该份额比例分割相应的拆迁补偿款项,吴徐贞现已去世,其产权份额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朱学澄于吴徐贞去世之后去世,其继承人王某某、朱某5、朱某6、朱某7可转继承朱学澄应继承份额;朱学贞于吴徐贞去世之前去世,其继承人葛某1、葛某2、葛某3可代位继承相应份额。故朱某1、朱某2、朱某3及朱某4、王某某、朱某5、朱某6、朱某7、葛某1、葛某2、葛某3依法可以取得被拆迁人地位,有权分割系争房屋拆迁所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和建筑面积奖。系争房屋第三层系由朱某4、朱学澄出资翻建,故该层房屋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朱某4、朱学澄家庭酌情多分。除面积奖之外的各项奖励补贴,应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取得,用于保障居住使用人的安置。当事人应以家庭为单位根据各自可得动迁补偿款的份额购买配套房屋,所得份额不足支付房屋价款的应向其他产权人予以补足。鉴于朱某1、朱某2、朱某3各自产权份额、系争房屋户籍情况以及配套商品房产权登记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朱某1可分得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朱某3可分得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朱某2可分得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三人各自所得配套商品房价值均已超过其应得份额,故葛某1、葛某2、葛某3应得款项应由朱某1、朱某2、朱某3负责支付。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朱某1应分得配套商品房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朱某2应分得配套商品房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朱某3应分得配套商品房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四、朱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葛某1、葛某2、葛某3拆迁补偿款共计280,000元;五、朱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葛某1、葛某2、葛某3拆迁补偿款共计80,000元;六、朱某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葛某1、葛某2、葛某3拆迁补偿款共计8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1、朱某2、朱某3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原系朱宝润、吴徐贞夫妇购得,并与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经街道同意,进行翻建后,朱宝润夫妇有明确的分配方案,即各子女分房居住。朱宝润去世后,吴徐贞为避免争议,将朱学澄、朱某3、朱某1、朱某2及朱某4五名子女的名字加入到土地使用权证中。(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22号生效民事判决,虽然对系争房屋(不包括后建的第三层)进行了确权,并划分了份额,但各方仍存在产权份额的争议。上诉人坚持认为朱某4、朱学澄否认了出资翻建系争房屋的事实,且上述法院对于朱宝润、吴徐贞夫妇的子女五人,已于2000年12月31日就平均分配系争房屋产权所达成的协议的效力,作出了错误认定。系争房屋的拆迁协议签署后,被上诉人朱某4、朱某5等人占据了八套安置房,且不愿意合理分配相关的拆迁权益,损害了三位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朱某1是系争房屋产权人,属于曾支援国防建设,并患有XXX疾病、身有残疾的人员,其与妻屈秀云、子朱念东及孙朱鹏睿户籍均在该房内,全家人在本市均无住房,故该家庭要求有权优先购买本次拆迁补偿的三套安置房。朱某3也是系争房屋产权人,多年来照顾母亲吴徐贞,应在相应的遗产分割中适当多分得继承份额,故有权优先购买一套安置房,且不应再另行支付补差款。朱某2亦属于系争房屋产权人,无房,支援西藏建设多年,妻子朱杰户籍亦在系争房屋内,均属于本次房屋拆迁安置人员,故要求确认购得两套安置房。上诉人均认为,应按照系争房屋总价值、实际需要,以及十一套安置房的地段价格差异等,来分割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被上诉人朱某4等人所选择的价格偏低,但现价较高、面积较大的安置房屋,侵害了同等条件下,三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显失公平,故应按照相关总金额平衡分配。即便被上诉人朱某4等人有权分得更多的拆迁补偿款,但并不代表其可以有权购得更多的安置房,故应当按照需要进行安置房购买权的分配。朱某5、朱某6、朱某8等均有住房,徐某2也曾享受过动拆迁安置,即便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朱某4、朱学澄享有系争房屋产权的份额较多,但也不能多分得安置房的套数。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所作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分配诉讼费用时,对于被上诉人等取得八套安置房的,反而分担的诉讼费用低于三位上诉人,违反分家析产诉讼费用的分担规则,且对于如何按照继承的比例分割拆迁款,不做任何说明,上诉人所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明显过低。此外,朱某2等人认为系争房屋的拆迁协议,应为无效。上诉人主张分得六分之一的拆迁补偿权益,系按照当时的家庭协议,该协议至少对于已经签字的家庭成员有效。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葛某1、葛某3、葛某2辩称:朱念东自小由吴徐贞带大,居住过系争房屋。对于朱某2、朱某3是否出资建造过旅社,不清楚。吴徐贞生病后,其他家庭成员履行过照顾义务,但有一段时间,确实是朱某3进行照顾。请求法院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朱某4、徐某1、朱某8、朱某9辩称:除了原审判决的三套安置房屋外,其他安置房均已办理产权登记。本案家庭纠纷,已经经过了十余年的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处理。故不同意上诉人朱某1等人的上诉诉请,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朱某5、徐某2、朱某6、朱某7辩称:有关安置房的分配,是在相关拆迁单位的主持下进行,并非由个人决定。具体的安置房的价格高低,是由于国家政策,或市场因素决定和调整的,是在不断变化之中。故不同意上诉人朱某1等人的上诉诉请,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屈秀云、朱念东、朱鹏睿及朱杰述称:本案提起诉讼时,尚有五套安置房未经产权登记,在原审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其中两套被擅自进行了产权登记。其四位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朱某1、朱某2、朱某3的诉请,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作出(2018)沪710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朱某2、朱念东、屈秀云、朱娜、朱某3请求判令该案被告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与相关当事人签署的系争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请。朱某2等人不服,并提起上诉。2018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沪03民终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2018)沪7101民初448号、(2018)沪03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属实。
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对系争房屋的相关产权份额作出了处理,现上诉人朱某1、朱某2、朱某3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有关确认的事实,故该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系争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产权份额,原审法院认定各产权人所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并根据有关继承法的规定,确认相关继承人所享有的被拆迁人地位和继承的遗产份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经依法质证,根据查明的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出资翻建、实际居住使用人等事实,按照家庭为单位处分相关动迁补偿款的份额、购买配套房屋资格,以及所得份额不足的需向其他产权人补足房屋价款等,酌情确定上诉人朱某1、朱某3、朱某2所得配套商品房价值,并向葛某1、葛某2、葛某3负责支付相关的差价款,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5.42元,由上诉人朱某2、朱某3、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薛凤来
审判员:徐 庆
书记员: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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