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明。
委托代理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石玉珍,女,192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朱某1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0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原本市通北路XXX号乙全幢私房产权人为石玉珍,2009年10月30日,石玉珍委托朱某1与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原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土储中心”)签订了沪31(2009)拆协字第19-1、2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杨浦土储中心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石玉珍货币补偿款、设备迁移费、搬家补助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等共计1,570,266.59元。之后,石玉珍以76万余元选购了本市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和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安置房屋(以下简称“803室、402室”)。双方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7)沪0110刑初1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俞卫良、张刚利用俞卫良担任31街坊基地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在通北路XXX号乙虚设安置房两套,并伪造动迁资料等,由张刚联系并将系争的本市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和68弄12号602室动迁安置房(以下简称“系争501室、602室”)出售给非动迁居民,两名被告人共骗取40余万元。刑事判决中另查明,证人朱某1、朱某2证言证实,其母石玉珍位于通北路XXX号乙房屋动迁时委托朱某1作为代表处理动迁事宜,朱某1找到张刚,由张刚向俞卫良打招呼多分房,共分得动迁款157万余元,后俞卫良告知朱某1可购得两套动迁安置房,即803室、402室,朱某1共出资76万元购买上述两套动迁安置房。该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俞卫良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刚骗取国有财物,构成贪污罪之由,判处其二人有期徒刑及罚金等。该判决现已生效。石玉珍、朱某1认为俞卫良隐瞒了两套安置房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浦土储中心继续履行协议,交付系争501室、602室两套安置房屋;判令杨浦土储中心赔偿自2011年1月起算的租金损失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石玉珍与杨浦土储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杨浦土储中心支付石玉珍货币补偿款并由石玉珍选购803室、402室两套安置房屋,双方约定的补偿安置内容并不包含系争501室、602室两套房屋。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系争501室、602室房屋系被告人俞卫良等以石玉珍被拆迁房屋的名义伪造资料,虚设安置房屋,以达到骗取国有财物的贪污目的,即系争501室、602室房屋并非属于石玉珍作为被拆迁人协议获得的安置房屋范围。鉴于石玉珍与杨浦土储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石玉珍、朱某1主张继续履行协议、交付系争501室、602室安置房屋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石玉珍、朱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1上诉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审批表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构成要件,且有相关审批手续,真实有效;该审批表中明确石玉珍户可配置四套房屋,现在只拿到两套,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尚未履行完毕;隔壁邻居的人口比石玉珍户少,分得的安置房屋却更多,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土储中心辩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合意,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石玉珍户对相关拆迁政策是知情的;另案刑事判决中,已查明俞卫良利用职务便利,虚设系争501室、602室房屋,构成贪污罪,故不存在协议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被上诉人根据石玉珍户的房屋及人口情况进行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符合动迁政策,且已给予最大优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石玉珍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土储中心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石玉珍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主体适格。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上诉人获得货币补偿款157万余元,并用其中76万元购买803室、402室安置房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虽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审批表记载,除上述两套安置房,石玉珍户还可购买系争501室、602室房屋,但另案刑事判决已查明所谓的501室、602室房屋系刑事案件被告人俞卫良虚设,俞卫良也已因此以贪污罪获刑,故上诉人要求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审批表的内容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由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系争501室、602室房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安置石玉珍户两套房屋显失公平,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王海晶
审判员:张 璇
书记员:徐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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