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在读,住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系朱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尹秋磊,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
负责人:张相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1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秋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人身损失6.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01日17时30分,在清河县××后街,袁克先驾驶鲁N×××××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原告朱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1受伤。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克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缺少必要当事人,袁克先属于无证驾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01日17时30分,在清河县××后街,袁克先驾驶鲁N×××××号车与原告朱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1受伤。2016年10月13日,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5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克先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1不负事故责任。鲁N×××××号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等,住院24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1,596元,出院后2016年11月15日拍片检查花去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朱某2护理,事故发生前朱某2在清河县××通讯器材门市部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83元。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鉴定费1,400元。原告家人为原告到邢台血站买血、做鉴定等花去交通费。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5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克先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1不负事故责任。袁克先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对此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11,686元,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4=1,200元,营养期限为80日,营养费为80×30=2,400元,护理期限为80日,护理费为3383÷30×80=9,021元,原告××××××,赔偿系数为12%,残疾赔偿金为11919×12%×20=28,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65,3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21元,残疾赔偿金28,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8,627元。保险公司辩称袁克先系无证驾驶,该公司与其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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