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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与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某1,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1,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1与被告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俞涛及被告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姚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被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被告按房屋总价值的50%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当时原、被告约定好双方为假离婚,离婚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去日本打工,因此离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了四、五年。2008年原告才去日本打工,但原告每次从日本回国仍与被告居住在一起,且原告去日本打工赚的钱都交给了被告保管。2009年,原告为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回国与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后被告将原告交予其保管的钱款全部卷走。因被告自己也不确定双方的婚姻状态,故被告于2018年6月至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请。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要与原告正式离婚。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分配的公租房,被告于双方离婚前买下该房屋产权,因此系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出售款为2,85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出售款的50%即1,4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1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已于2001年登记离婚,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于财产及子女抚养均进行了约定。2005年,原告与一日籍男士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的户籍迁入了系争房屋中,系争房屋最初是公房,后来买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虽然产权仅登记了被告一人,但是应为居住人共同所有,当时的居住人还有被告父母及被告女儿。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除了随身衣物外的财产权利包括系争房屋均已放弃,故原告不应再主张分割房屋,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签署离婚协议时,双方也签订过财产清单,财产清单上包含系争房屋,但目前无法提供财产清单。离婚时,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未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放弃的房屋价值与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价值相当。2018年,原、被告曾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进行过调解,调解协议中明确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系争房屋确已出售,出售款为2,850,000元,但出售款项与原告无关。
  原告朱某1对被告余某1的辩称补充说明如下:原、被告之间的离婚是虚假的,因此《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也是虚假的,且《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约定也不明确。原、被告虚假离婚后,仍旧生活在一起。2009年,原、被告一起补办了结婚证并将原告的户籍迁到了系争房屋。2018年,被告在认为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下提起了离婚诉讼,印证双方的离婚是虚假的,不存在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的情形。系争房屋为被告婚后购买,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是房产,不适用诉讼时效。2018年法院调解的案件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是对双方的存款进行结算,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余某2。双方于2001年1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除立协议人朱某1随身衣物(包括首饰)外,按财产清单确定的均归立协议人余某1所有。《离婚协议书》尾部由原、被告各自签名。
  200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变更抚养协议》,约定婚生女余某2自2007年9月7日起随原告生活至独立时止,被告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3200元。
  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表示补办结婚证是为将原告户籍迁至上海。
  2018年7月25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立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11904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协议离婚时婚姻关系业已结束,补办结婚证的行为并不表明双方重新缔结了婚姻关系,故驳回了被告的起诉。
  1994年3月23日,因居住困难,上煤液化所对被告的住房进行了调配,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发证类别为套配,房屋迁入五人:原告、被告、余某2、余松实及张秀英。2000年1月22日,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被告父亲以工龄折抵了部分房款,被告实际支付了房款20,961元。2000年5月8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
  2005年9月5日,原告与日籍男子ABEMICHIO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段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
  2018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00元及日币5,401,487元。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16999号,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应于2018年11月26日前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日币5,401,487元;三、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2019年4月2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前往高邮市临泽镇法律服务所调取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及财产清单的档案材料。高邮市周临法律服务所接调查令后回复称“原高邮市临泽镇法律服务所于2017年与周临法律服务所合并,合并前十五年的档案已销毁,十五年后的档案已移交档案馆,另承办人目前已不在单位上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被告另提交了2019年4月30日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6年1月1日成立,集中办理全市各类婚姻登记,并依据2006年至今的婚姻档案提供查档服务;2005年12月31日前各乡镇办理的婚姻登记档案已移交档案局,并提供查档服务;各乡镇民政办公室依据本辖区范围内的婚姻档案中相关记录协助提供查档服务。经查阅保存在婚姻登记处临泽镇2001年的离婚档案,未发现苏邮临婚(2001)字第009号余某1和朱某1的离婚登记记录。”
  2019年3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朱某2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朱某2,出售价款为2,850,000元。2019年4月23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在朱某2名下。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除原告随身衣物(包括首饰)外按财产清单确定的均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双方曾签订过财产清单,财产清单包括系争房屋。但被告未能提供财产清单证明系争房屋曾分割过,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系争房屋为同住人共同所有,同住人还有被告的父母和被告的女儿。本院认为,被告于2000年购买系争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同住家属并非产权人,故系争房屋仅属原、被告所有。被告还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不动产物权人要求分割财产,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可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现因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出售,故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出售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及被告父亲在购房时以工龄折抵房款,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分得房屋出售款1,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1房屋出售款1,100,000元;
  二、对原告朱某1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25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2925元、被告余某1负担1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周  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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