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曾用名:冯某2),男,199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若芬,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1,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冯某1需公告送达,故于6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若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1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利息14,495元、教育及医疗费4,551元,合计69,0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与案外人朱某2的婚生子,于1999年1月10日出生,原名冯某2。被告与朱某2于2004年4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朱某2共同生活,被告应自2004年4月起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当月10日前给付)及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半年结算一次)。离婚后近四年,在母亲朱某2的催促下,被告才于2008年1月15日支付了25,000元,之后未再付过。原告及母亲多次联系被告,并先后于2011年4月26日及2013年4月25日两次寄挂号信给被告,希望被告能尽到一个父亲最基本的义务,但无果。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冯某1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原名冯某2)系被告冯某1与案外人朱某2的婚生子。2004年4月20日,冯某1与朱某2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为:原告随朱某2共同生活,冯某1应从2004年4月起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每月10号之前支付)、并根据收据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和基本教育费(无意外情况,上下半年各结算一次),期限参照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冯某1每月至少有一次的探视(休息日),暑假、寒假可酌情考虑。孩子随母姓。
现原告年满19周岁,目前就读于XXX大学。
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诉状日期)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就相关费用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某2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出具给朱某2的《支付条款变更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生活费被告付到2008年9月止,基本医疗费和基本教育费支付到2007年12月止。2、医疗费发票、教育费发票一组,网上下载的政府关于缴纳医疗保险的通知一组,证明有票据的医疗费和教育费(2008年1月-2017年1月10日)的总金额为7,383元(其中医疗费6,983元、教育费400元)。原告解释,没有票据的是每年规定缴纳的居民医保820元(2008年到2010年每年60元,2011年到2012年每年80元,2013年到2015年每年90元,2016年100元,2017年是110元)及课外活动费900元(2013年到2016年每年200元,2017年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学生证、医疗费发票、教育费发票,网上下载的政府关于缴纳医疗保险的通知、支付条款变更声明(2007年10月23日)(复印件)、收条(2008年1月15日)(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给付抚养费请求权带有浓重的财产内容,但由于其主要体现为身份利益请求权,关涉人的生存,故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给予抚养费请求权的基础是权利人无法独立生活,通常义务人只需支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因而子女成年后追索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的,应当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即成年子女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或母主张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的,应当在年满21周岁之前提出。本案中,原告于1999年1月10日出生,于2017年1月10日年满18周岁,此时,被告未给付抚养费,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依法应于此后的三年内即2020年1月10日前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8年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之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约定,被告应每月承担原告500元的生活费,现原告主张2008年10月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50,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应根据收据承担原告一半的医疗费和基本教育费,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2008年1月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和基本教育费金额共计7,383元,故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费用计3,691.50元。原告主张的居民医保820元及课外活动费900元,并无收据,且医保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课外活动费不属于基本教育费范畴,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1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生活费人民币50,000元、医疗费及基本教育费人民币3,691.50元,合计人民币53,691.5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83元,被告冯某1负担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杨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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