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1,女,193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2,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1诉被告周某、朱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华律师,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律师,被告朱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继承朱某4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朱某4母亲,被继承人于2018年2月死亡,被继承人父亲朱某3于2007年12月死亡。两被告分别系朱某4配偶和儿子。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朱某4、周某、朱某2三人名下,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的九分之一产权份额;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朱某4一人名下,系其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周某、朱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7日朱某4与周某共同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任何一方死亡后,健在的另一方继承所有财产,如果另一方无法继承的,由朱某2继承。故朱某4两套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当根据遗嘱由周某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朱某4,于2018年2月25日猝死。其父亲朱某3于2007年12月死亡,母亲为原告朱某1。朱某4配偶为被告周某,二人生育一子朱某2。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3年取得,登记在朱某4、周某、朱某2名下,共同共有;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产权于1998年获得,登记在朱忠梁名下。
2012年5月7日,朱某4作为甲方,周某作为乙方,二人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的全部个人财产由乙方(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乙方因故无法继承的由儿子朱某2(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乙方的全部个人财产由甲方(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甲方因故无法继承的由儿子朱某2(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该协议除落款签名“朱某4”及“周某”为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朱某4、周某、朱某2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审理中,原告认为2012年5月7日的协议并非遗嘱,因是打印件,真伪不明,非朱某4亲笔所写,不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协议中将儿子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朱某4作为一个高学历长期从事领导工作的人来说,完全有能力立下一份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协议中朱某4落款签名真伪不明,原告因经济原因和没有对比样本不申请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
被告表示,朱某4父亲、哥哥死亡后,遗产均通过法院诉讼处理,为避免今后亲人间的纠纷,朱某4在诉讼后就考虑立下遗嘱,本案系争协议系朱某4在单位中制作完成,下班后带回家,再由朱某4和周某共同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5月7日的协议是否具有遗嘱效力。首先,在朱某4留有部分笔迹可作为对比样本的情况下,原告不申请对协议中朱某4落款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中的落款签字系伪造,故本院认定该协议落款的签字系朱某4本人所签。其次,虽然2012年5月7日的协议抬头并非“遗嘱”,但其中内容明确表达了朱某4的财产由周某继承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并无任何歧义,虽然错误运用了部分法律专用名词,但不影响对其内容的解读,故该份协议可视为朱某4与周某共同所立的遗嘱。再次,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其应当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或者亲自制作完成。本案原、被告虽均无直接证据证明系争协议如何制作,但根据本案被继承人的学历、工作环境,同时考虑到被继承人家中先后两次进行过遗产诉讼的经历,最后再结合朱某4落款签字真实的推定,朱某4亲自打印制作了本案系争协议具有较高盖然性。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系争协议具有遗嘱的效力,朱某4的遗产应当根据该协议所载,由周某继承。原告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周某(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和被告朱某2(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按份共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周某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曲阳路XXX号1505房屋产权归被告周某所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周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张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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