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1,男,201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东,董事长。
被告:上海荣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智轶,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于丹,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1诉被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利物业公司)、上海荣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启置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林智轶、于丹为共同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被告家利物业公司、荣启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林智轶、于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5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5,883.2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鉴定费5,810元、律师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人于2013年购买本市浦东新区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4年入住。小区内有一处游乐设施,并有一条路通向306号102室(以下简称102室)的花园。花园四周的部分绿化被当时装修的业主铲除,存在较大空隙,花园地面上有一天窗。2018年4月28日18时,原告独自出门玩耍,19时左右原告家人在家中接到通知赶到该天窗下的地下室区域,发现原告摔倒,当即送医。事发后,该天窗被公安机关隔离,业主的装修活动也停止。原告认为,原告是进入该花园踩在天窗上时因天窗未锁发生旋转而造成原告坠入地下室地面。对此,涉案天窗的设计存在问题,虽有固定装置,但可以活动,警示标志也不清晰,且根据原告体重来推断如果锁好不会造成原告跌落,故事发时天窗并未锁住,也无任何防护措施,因此小区开发商存在过错。此外,物业公司于事发前便发现业主有拆除围墙及铲除绿化的违规行为,但未尽到管理责任,只留了书面整改报告及移送单,而未对该区域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事发时,102室业主正在进行装修,装修期间擅自铲除花园周围的绿化,铲除后亦未进行安全防护。因此,四被告对原告受伤均负有责任。
被告家利物业公司辩称,2018年4月28日18时45分,物业领导接到其他业主电话称306号B一层有一名儿童,物业领导到场后看到一名孩子倒在地上,脸上有血迹,周边无人,遂通知了上级并拨打了110及120。18时56分,警方到达现场,确认孩子是小区业主的子女后联系了孩子父亲。19时03分,救护车抵达,原告家长在此之前也到了现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家长将孩子送往医院。19时45分,刑警在物业人员陪同下进行了勘查。20时56分,镇防办工作人员向物业经理了解事发情况。102室房屋于2015年6月16日交房,业主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装修,装修中将花园进行了扩充并在原有草地上铺设木板,事故发生时该户仍未装修完毕。装修前,物业公司已告知业主注意事项,对其擅自在花园中违章搭建的违法行为也提出了整改要求,但多次劝阻无效,2018年4月11日将情况上报了有关部门。被告家利物业公司认为,涉案地下室天窗及所在花园均属于公用部位,但由102室业主排他性使用,花园外有树丛围住,正常情况下仅能从102室后门出入该花园,交房时也约定由业主使用并管理。小区设施的设计方案在施工前提交相关部门备案,审批后取得施工许可证,竣工后按设计方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能办理产证。事发前,涉案天窗有锁扣等固定装置,事发前为紧锁状态,该天窗系事发时遭到外力破坏才导致连接部位、锁扣处变形扭曲、出现划痕等。且天窗有警示标志,也非用于站立,原告却在天窗上玩耍,父母未予看管,自身存在过错。102室业主铲除了树丛,涉案天窗也在其管理和控制下,不属于物业公司的养护范围,物业公司仅能向有关部门举报,不具有处置权,家利物业公司已尽管理义务,事发后及时处理,故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原告及其父亲于2015年8月18日入住小区,但原告父亲户籍中登记的职业为粮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适用农村标准;护理费、营养费应分别按800元/月、4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行主张;其余费用均不认可。
被告荣启置业公司辩称,其系涉案小区的开发商,小区经竣工验收并无质量问题。小区由家利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委托102室业主管理、使用户外花园部位。该业主在装修中违规进行违章搭建,系本案实际侵权人,荣启置业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此外意见与被告家利物业公司一致。
被告林智轶、于丹共同辩称,二人确系102室权利人,房屋交付时户外花园并无围栏,仅有绿化,且绿化较为稀疏,他人可自由进入。交房后业主进行了两次装修,2017年年底首次装修结束,2018年5月起再次装修,装修中仅铺设了防腐地板,未对天窗及绿化进行任何改动,事发时处于停工阶段。事发前,天窗呈闭合状态,天窗上有限位扣,最大打开幅度不超过30°,并有禁止踩踏、儿童远离的警示标志,花园平台一侧也无法打开,除非外力踩踏,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坠落事件。两被告认为,事发时天窗是否锁住无法明确,但尚无证据证明事发时天窗已有损坏,且业主对天窗不负有维修、养护义务,户外区域均不在业主个人的掌控下,原告进入花园的行为与业主的装修及搭建行为无关。因此,两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至于赔偿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家利物业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其父亲系本市浦东新区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并居住在内。2018年4月28日18时许,原告独自玩耍期间自306号102室户外花园处的天窗上坠落至地下室地面受伤,经人发现报警。原告家人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场,并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坠落伤,脾破裂,脑挫伤(颅骨骨折、脑挫伤),前臂骨折(尺桡骨骨折),眶骨骨折,突然视力丧失(视神经损伤可能),肺挫伤,胸腔积液,肝、左肾挫伤,当日住院治疗,次月26日出院(其间多次转院),此后复查并数次住院治疗。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5,000元。
被告家利物业公司、荣启置业公司分别为涉案小区物业公司、开发商。被告林智轶、于丹系该小区306号102室房屋权利人。2014年11月2日,二人签署《地面花园规范使用承诺书》,载明:“本业主承诺对该花园四周不随意扩减或封开,且合理使用该花园,保证只作绿化、休息及景观用途。二、使用该花园期间,承担该花园(含植物、地面、围墙、户外楼梯(如有)、栏杆、信箱及交付使用时已建成之亲水码头(如有)及附着的设施)的养护及维修及承担相关费用。……三、在使用该花园时,接受并服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统一管理,不得妨碍有关管理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巡视、检查及对该花园内的公共配套设施(如有)的维护和修缮或记录公共事业使用量等;……五、该花园内栽种有任何植物(如有),均以实际交付使用时的现状为准,……且本业主将承担该花园内所有植物及设备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除外)的一切维修、维护、保养、更换责任及承担相关费用。……未经物业服务企业同意,不得移除、更换或损毁该花园内的乔木类植物。”2017年6月,该户业主提交《装修申请表》申报开展为期3个月的装修。2018年4月11日,被告家利物业公司因巡查中发现该户装修中搭建花园平台并扩建,向业主留置送达《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后因劝阻无效进行移送处理。事发前,该户尚未装修完毕。
经查勘,102室户外花园有木制围栏,部分围栏外种植绿化,地面上铺设防腐地板并有一处略凸出地面的地下室天窗,天窗边框角上有一处警示标志,边框内侧有限位扣装置。审理中,原、被告各自提供了涉案区域不同时间的照片,但未要求对涉案天窗的设置状态进行技术查验。
2018年6月14日,原告父亲曾报警称事发当日18时许原告独自一人前往小区内游乐园玩,18时30分许因原告未按时回家,其与妻子出门寻找未果,19时许接到民警电话称原告出事了。原告所在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载户别为“家庭户”,原告转学信息表显示原告就读于XXX学校,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行脾切除术,双上肢长骨骨折累及骨骺并后遗重度视力损伤等,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8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就医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处方笺、医疗费票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户口簿、转学信息表、律师费发票,被告家利物业公司及荣启置业公司提供的《地面花园规范使用承诺书》、装修申请材料、《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移送处理材料、照片,被告林智轶、于丹提供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勘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行攀爬天窗时坠落受伤。从天窗的使用功能来说,主要为满足通风、采光而设置,而非用于承重或其他较大负荷的活动需求。原告虽系未成年人,但应对窗户的功用及踩踏风险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即便难以预见潜在危险,其监护人亦应予陪同看护,妥善安排原告的活动场所及内容。而原告监护人并未关注原告动态,直至公安机关调查才知晓原告受伤,显属监护失职,对原告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至于原告指出天窗设计瑕疵问题,从天窗外观来看,天窗设置有固定装置及限位扣,边框上有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但因天窗高度较高且因本案遭遇外力作用,若非借助专业器具及技术手段难以判断事发时开关状态及是否存在异常情况。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己方观点,亦明确表示不申请运用技术手段予以查验,故本院对原告踩踏前天窗是否锁住等情形无法认定。当然,从涉案天窗的设置来看,本院认为确实存在一定瑕疵。首先,缺乏有效隔离措施。事发时原告系从花园外公共区域进入并接触到天窗。从设置方位来看,天窗裸露在地面花园范围内,窗框周边并无隔离措施,即便扩大范围从天窗所处的户外花园布局来看,用以隔离的绿化也主要为功能区分、美观所考虑,不具有封闭作用,尤其会因种植密度、疏于维护等原因使原有的分隔功能大打折扣。其次,警示标志形同虚设。警示标志位于狭窄的窗框边缘,字体小、颜色不醒目,不经仔细辨别难以发现,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再次,形成管理真空地带。本案所涉区域较为特殊,虽属于公用面积,但具有明显的私密性,涉案业主享有空间使用的便利,尤其是事发期间102室处于装修状态,尚不能排除施工作业中触碰天窗的可能。因此,无论从内部约定还是实际受益角度出发,102室业主均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事实上,涉案天窗的闭合措施设置在内侧,正常情况下应从地下室方位方可进行操控。而经勘查发现,地下室高度较高,个人在缺乏专业工具的情况下难以处置。由此,造成了使用与管理的割裂,并进而形成管理盲区,一旦出现损坏或未予锁闭的情况,显然难以发现并及时维护,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综上,涉案天窗的设置弊远大于利。被告荣启置业公司作为该设施的提供者负有设置责任。被告家利物业公司及林智轶、于丹作为该设施的使用、管理人负有维护管理义务,而三方均未举证证明已善尽安全防免义务,故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分析意见及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家利物业公司、荣启置业公司、102室业主方分别对原告损伤承担10%、30%、1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12,500元、营养费3,600元。综上各项合计金额757,786.20元,由被告家利物业公司、荣启置业公司、业主方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5,778.60元、227,335.90元、75,778.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件构成伤残,根据侵害情节、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家利物业公司、荣启置业公司、业主方分别承担2,300元、6,900元、2,300元。4、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双方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确定由被告家利物业公司、荣启置业公司、业主方分别承担2,500元、7,500元、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80,578.60元;
二、被告上海荣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241,735.90元;
三、被告林智轶、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80,578.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7,177.20元,被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83.20元,被告上海荣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66.40元,被告林智轶、于丹负担1,18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赵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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