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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与朱某2、左某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某1,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2,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左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某1,男,193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2,女,194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王某3,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左某、王某1、王2、王某3分家析产、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世春、钱岚莉,被告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王某1、王2、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白洋淀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丽君的50%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另50%产权份额归被告朱某2所有,由两人按份共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朱某2与前妻冯丽琪所育之女,被告朱某2与前妻冯丽琪于1985年10月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23日经杨浦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左某系被继承人王丽君与前夫左廷祥所育之子,王丽君与左廷祥于1983年5月登记结婚,于1995年8月28日经杨浦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朱某2与被继承人王丽君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继承人王丽君于2006年7月8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王丽君的父亲王根叶与母亲王洪英共生育一子三某,分别为被告王某1、被告王2(曾用名王扣女)、被告王某3及被继承人王丽君(曾用名王根娣)。王根叶于2018年11月7日报死亡,王洪英于2007年2月23日报死亡。上海市杨浦区白洋淀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5年9月9日登记于被告朱某2与被继承人王丽君两人名下,系两人共同共有产权房,两人各占50%房屋产权比例。2019年9月,原告才得知被继承人王丽君曾于2005年10月11日立下遗嘱一份,并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王丽君确认系争房屋中属于其本人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因原、被告就继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朱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原、被告及被继承人王丽君之间的社会关系无异议。确认系争房屋属于其与被继承人王丽君共同共有,两人各占50%产权份额。对王丽君所立遗嘱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王丽君所占50%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
  被告左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原、被告及被继承人王丽君之间的社会关系无异议。确认系争房屋属于被告朱某2与被继承人王丽君共同共有,两人各占50%产权份额。对本案所涉公证遗嘱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1辩称,对原告所述原、被告及被继承人王丽君之间的社会关系无异议。对本案所涉遗嘱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2电话辩称,已收到法院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庭应诉。确认母亲王洪英与父亲王根叶共生育一子三某,分别为被告王某1、被告王2(曾用名:王扣女)、被告王某3、被继承人王丽君(曾用名:王根娣)。对本案所涉遗嘱内容不清楚,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3电话辩称,已收到法院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但不愿到庭应诉。确认母亲王洪英与父亲王根叶共生育一子三某,分别为被告王某1、被告王2(曾用名:王扣女)、被告王某3、被继承人王丽君(曾用名:王根娣)。对本案所涉遗嘱内容不清楚,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2与前妻冯丽琪于1985年10月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23日经杨浦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育之女即原告随被告朱某2共同生活。被告左某系被继承人王丽君与前夫左廷祥所育之子,王丽君与左廷祥于1983年5月登记结婚,于1995年8月28日经杨浦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朱某2与被继承人王丽君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继承人王丽君于2006年7月8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王丽君的父亲王根叶与母亲王洪英共生育一子三某,分别为被告王某1、被告王2(曾用名:王扣女)、被告王某3及被继承人王丽君(曾用名:王根娣)。王根叶于2018年11月7日报死亡,王洪英于2007年2月23日报死亡。上海市杨浦区白洋淀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5年9月9日登记于被告朱某2与被继承人王丽君两人名下,系两人共同共有产权房。
  2005年10月11日,被继承人王丽君立下遗嘱一份并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遗嘱具明:“遗嘱书立遗嘱人:王丽君,女,一九六〇年四月二十九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白洋淀新村十五号四〇一室。我(王丽君)与朱某2于二〇〇五年二月四日在上海市登记结婚,之前我俩各有一次婚姻。为避免今后发生家庭矛盾,对于我俩共同所购买的坐落在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白洋淀新村十五号四〇一室房屋作一安排,特立遗嘱如下:一、待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我的份额由继女朱某1继承。二、为保证朱某2今后有安定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权益,若我先于朱某2死亡,朱某1不得将第三人(包括生母、配偶、子女)带入此房屋内居住。立遗嘱人:王丽君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一日”。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海市杨浦区白洋淀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5年9月9日登记于被告朱某2与被继承人王丽君两人名下,系两人共同共有产权房。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朱某2、左某一致确认被继承人王丽君与被告朱某2各占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则被继承人王丽君所占50%产权份额即为被继承人王丽君的遗产。
  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王丽君于2005年10月11日所立公证遗嘱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继承人王丽君与被告朱某2登记结婚时,原告已经成年,王丽君要求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即为受遗赠人。原告在知晓该遗赠事实后明确表示接受该遗赠,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方案,各方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现原告与被告朱某2均同意系争房屋由该两人按份共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左某、王某1、王2、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白洋淀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经继承后,由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朱某1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朱某2享有50%产权份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朱某1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9,20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强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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