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1,男,195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2,女,1937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朱某3,女,194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朱某4,男,1947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朱某5,女,1954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朱某6,女,1958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朱某7,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朱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6、朱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原告朱某1继承被继承人高大保遗留的上海市宝山区教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教育路房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高大保与案外人朱某8(已故)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七个子女,即原被告七人。朱某8于2002年11月25日报死亡。高大保于2008年7月31日报死亡,遗留有高大保名下教育路房屋。2006年4月13日,被继承人高大保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在我故世后我的全部财产及存款全部由二儿子朱某1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异议”。现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朱某2辩称,对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父亲2002年11月25日报死亡、母亲2008年7月31日报死亡、教育路房屋登记在母亲名下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教育路房屋是老房子动迁取得,老房子是父亲买的,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教育路房屋兄弟姐妹七人都有权利的。
被告朱某3辩称,老房子是父亲买下的私房,父亲去世时,子女对老房子都是有份的。动迁时,因母亲不愿意住养老院,所以决定拿安置房,母亲安置取得教育路房屋。当时,朱某1提出,动迁时有在老房子有户口的人都已安置,没有户口的朱某3、朱某5、朱某1、朱某2四人也有一笔动迁费,钱不分,动迁时拿房子,等房子卖了,就四个人分;朱某1说房子写四个人名字不方便,就写他一个人名字,我们就相信了。母亲看病,朱某5垫了八九万元。母亲有遗嘱,房子可以给朱某1,但是朱某1要凭良心的。朱某5等花了不少钱,要给予补贴的。
被告朱某4辩称,对于继承,同意朱某3的意见。朱某1从来没有和我们商量过。诉讼费应该由朱某1自己出。
被告朱某5辩称:老房子是父亲买的,父亲遗留下来的,七个子女都有份的。动迁的时候,我们四个没有户口,也有一笔钱的。朱某1说由我们几个没有拿到房子的分,母亲遗嘱时将教育路房屋做到朱某1一个人名下,我们几个人再签订协议书,我们相信了朱某1,但是后来朱某1没有与我们签协议。对于继承,没有意见。母亲没有劳保,生病住院由朱某5陪护,医药费也由朱某5垫付,而且在朱某5家附近借了房子让母亲居住,朱某5一共垫付了八九万元,朱某1也是有账的。朱某1说了会还朱某5垫付的钱,剩下来的钱由我们四个人来分,但朱某1只给了朱某53,000元。朱某5一直要求朱某1快点处理房子,让朱某1把钱还给朱某5,但朱某1一直不处理,现在还来告我们,朱某5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某6、朱某7未作答辩。
原告朱某1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本市太阳山路XXX弄XXX号的历史户籍信息摘录,证明被继承人高大保与朱某8及原被告关系的事实;
2、公安机关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证明被继承人高大保及朱某8因死亡注销户籍的事实;
3、沪房地宝字(2008)第02675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证明教育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高大保的事实;
4、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4月13日出具的见证书及遗嘱,证明被继承人高大保立下遗嘱确定其全部财产由朱某1一人继承的事实;
5、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4月11日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继承人高大保在立遗嘱期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6、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于2002年10月16日出具的见证书及遗嘱,证明被继承人朱某8立下遗嘱确定将其对太阳山路XXX弄XXX号房屋享有产权的份额由高大保继承的事实。
被告朱某6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本市太阳山路XXX弄XXX号房屋的相关《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2、教育路房屋相关《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
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高大保与朱某8系夫妻,婚后共生育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朱某7七个子女。2002年11月25日,朱某8因死亡注销户口。2008年7月31日,高大保因死亡注销户口。
二、因本市太阳山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高大保购买了教育路房屋。2008年7月21日,高大保经核准登记为教育路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三、2006年4月13日,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载明,委托见证事项为代书遗嘱及见证。主要内容为,2006年4月13日上午10时,委托见证人高大保在上海市普陀区桃浦三村白丽敬老院306卧室,当着见证律师的面口述遗嘱,由该律师事务所金培新律师整理代书,李大新律师及白丽敬老院副院长陆敏在场。委托见证人对遗嘱内容确认并盖手印属实。该律师事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加盖了印鉴,见证律师金培新、李大新分别签名并加盖印鉴。遗嘱载明,立遗嘱人为高大保,遗嘱内容为:“在我故世后我的全部财产及存款全部由二儿子朱某1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异议”。该遗嘱由高大保捺手印,代书人金培新律师签名并加盖印鉴,在场见证的上海市普陀区白丽敬老院副院长陆敏签字并加盖该敬老院印鉴、李大新律师签名并加盖印鉴。
四、2006年4月11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载明,鉴定日期为2006年4月8日。鉴定结论为,高大保未见精神病性症状;高大保对房屋赠与一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2002年10月16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接受朱某8的委托,对朱某8的遗嘱予以见证,出具见证书,证明朱某8于该日当着律师的面亲笔签署遗嘱,遗嘱中朱某8确定将其太阳山路XXX弄XXX号房屋50%产权全部由配偶高大保继承。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1表示,教育路房屋判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高大保立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指定由朱某1一人继承,合法有效。教育路房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高大保,朱某1要求由其一人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朱某2关于应由七个子女共同享有权利的意见,与遗嘱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朱某5等提出的为高大保所垫付费用,应由朱某1承担。双方当事人可在核对相关费用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教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朱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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