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1,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龙,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龙、被告朱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居住使用的妨害。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系争房屋是原告承租的位于徐汇区漕溪北路汇南街XXX弄XXX号的公租房动迁后补偿的安置房,一直由原被告两人居住。2008年被告与案外人周某某结婚,原告为了改善被告婚后的生活条件而搬出系争房屋,在外独自租房居住。现原告已退休没有工作收入,无力承担房屋租金,并且因租房居住非常不稳定,常换住所,令年事已高的原告感到心力憔悴。另外,近年来原告生病需要就医,然而原告的住所距离医院路途十分遥远,不利于原告及时接受治疗。为此,原告曾向徐汇区住房保障局申请公租房,却被告知因被告已经购买了第二套房屋,原告不满足申请条件。因此,为解决居住问题,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希望搬回系争房屋内居住,却不想遭到被告冷漠拒绝,被告还与原告发生激烈冲突,后来在民警的调解下,被告写下了保证书,原告念及亲情谅解了被告事情才得以平息。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原告承租的公租房动迁后补偿的安置房,原告是被安置人,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即使后来为了改善被告婚后的居住条件而搬出系争房屋,原告的居住权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不念亲情阻止原告回到系争房屋内居住,显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朱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上海市徐汇区汇南街XXX弄XXX号动迁安置而来,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何某某均为动迁安置人口。2001年9月5日被告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当初也同意,后原告搬出系争房屋,原告现既不是房屋产权人,也不是房屋同住人,对系争房屋已无权利。系争房屋面积较小,被告一家以及被告母亲何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已经再婚,且与被告家人多有冲突,故原告不合适再住进系争房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朱某1与朱某2系父子关系。1996年12月24日,朱某1与朱某2之母何某某在徐汇法院经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朱某2随朱某1共同生活;离婚后,朱某1居住本市漕溪北路汇南街XXX弄XXX号……
1999年5月30日,上海市汇南街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朱某3,家庭主要成员:朱某1、朱某2)动迁分配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朱某2、朱某1、何某某为配房人员(承租户名朱某2,家庭主要成员朱某1、何某某),住房调配单上注明该户要办理产权。
2001年9月5日,朱某2(乙方、买方)与上海申岭实业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123,685元。乙方一次全额付清房价款。2001年9月20日,朱某2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5.79平方米。审理中,原告称其对系争房屋购买出资过。
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原告报警。8月26日,朱某2出具保证书称以后将尊敬长辈,好好商量,保证不会再发生动手的事情。
2019年4月15日,朱某1向华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就其要求住入系争房屋一事与朱某2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意见不一,终止调解。
2019年7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华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何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
另查明,原告户籍于2000年3月14日自上海市汇南街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何某某表示因为身体不好,故自2019年开始和儿子一起居住于系争房屋。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何某某在他处有房,不存在居住困难,与证人相比,原告更需要照顾,证人今年才搬入系争房屋中,有理由相信证人是为了帮被告抢夺房子。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已再婚,打算一个人住回系争房屋。被告表示现在系争房屋由其一家三口及母亲何某某居住,房屋较小,不适宜原告迁入。原告表示在目前的居住情况下,不主张经济补偿,坚持要求住回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住房调配单、民事调解书、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调解申请书、调解终止告知书、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交系争房屋电费发票,拟证明系争房屋电表户名为原告,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了很长一段时间;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电表户名为原告与原告是否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还提交病例卡,拟证明原告生病需要搬回去居住;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生病与搬入系争房屋居住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调查笔录、何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女儿作文一篇,拟证明原告有暴力倾向,不适于与被告一家居住;原告对此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系动迁取得,原告、被告与何某某系配房人口。系争房屋自2001年购买为产权房,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一人,原告现主张对系争房屋出资过,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自2001年至今原告明知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但从未对系争房屋所有权提出过异议,故原告已认可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一人的事实,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对系争房屋的取得具有贡献,动迁安置房登记为产权房,并不意味原始受配人对其居住权的放弃,故原告虽不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但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考虑到系争房屋为两居室仅65.79平方米,现已有被告一家三口及何某某四人居住于内,原告与何某某离婚,目前已经再婚,原告也不适宜入住系争房屋。另从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矛盾较大,若原告住进系争房屋可能会激化双方矛盾,故目前原告要求入住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因房屋条件限制而不能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损失,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朱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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