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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理人朱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饶阳县人,系原告朱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宋士召,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素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的父亲。

原告朱某1诉称,原告朱某1系被告李某的亲生儿子,现由原告生母朱某2抚养。2016年10月31日,原告朱某1与被告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每月向原告朱某1支付抚养费500元。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够,而原告之母从原告出生至今一直独自抚养原告,且由于照顾原告一直没有工作,一直未再婚,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时常靠家人的救济以及向朋友的借债来生活。现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每月工资近万元,被告虽是原告的父亲但从未关心过原告,原告生母曾多次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但被告拒不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解决其户口问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2016年10月31日,原告朱某1与被告李某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合法有效,女方现没有重大变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情形。一方支付抚养费,应根据其收入水平、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进行确定。被告现也没有工作,且尚有父母、祖父母、婚生子等多人需要赡养和抚养,无力承担过高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1、被告李某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6年10月31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李某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朱某1抚养费500元至朱某1十八周岁止。自2017年7月25日起,原告朱某1一直随母亲朱某2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安联新青年小区居住。原告朱某1因年幼,经常患病,多次到石家庄市河北省儿童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或住院治疗。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实被告李某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至2018年4月,所在单位为河北达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费基数为每月2849.3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128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母亲朱某2的居住证、原告朱某1的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费票据、石家庄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告朱某1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委托代理人宋士召,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支付抚养费曾经达成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朱某1随母亲朱某2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生活,《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表明,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0600元,即每月为1717元。参照上述标准,结合本案原告因年幼经常患病治疗等情况,原被告原定数额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故原告请求增加其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原告的实际所需、当地的消费水平、被告的收入状况、家庭情况等因素,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为宜。原告主张由被告配合解决其户口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户口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某于每月的前五日内日向原告朱某1给付当月的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志

书记员:聂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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