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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与赵某某、朱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舟锋,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娟(系被告朱某3、朱某4的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文,上海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1与被告赵某某、朱某2、朱某3、朱某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舟锋,被告赵某某、朱某2、朱某3、朱某4及被告朱某3、朱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娟、蔡静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析产继承,并准予被告赵某某的份额赠与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和被继承人朱仁根(2013年12月28日死亡)系夫妻,共生育3个子女,即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2、以及大儿子朱明官(2013年1月10日死亡),被告朱某3、朱某4系朱明官的子女。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朱仁根和赵某某名下。因朱仁根死亡后,赵某某一直由原告一家照顾,故赵某某愿将系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全部产权份额赠与原告。现请求对系争房屋析产继承,并准予赠与。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自愿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全部份额包括原有和继承所得全部赠与原告。
  被告朱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3、朱某4共同辩称,朱仁根在世的时候,他们的母亲黄福娟代替他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现朱某3、朱某4名下没有房产,租房居住,经济困难,故要求多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如原告所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朱仁根和被告赵某某名下。被继承人朱仁根有生活来源,于2013年12月28日死亡,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其儿子朱明官先于朱仁根于同年1月10日死亡。被告朱某3、朱某4的母亲黄福娟和朱明官于2001年离婚,离婚后黄福娟替子女经常照顾他们的祖父母。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朱仁根和被告赵某某共同共有,故先分出其中的一半为赵某某所有,另外一半为朱仁根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朱明官先于朱仁根死亡,故由朱某3、朱某4代位继承。黄福娟离婚后仍经常照顾前公婆的行为应予肯定和赞赏,但被告朱某3、朱某4要求多分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自愿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全部赠与原告,为有权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朱某1占3/4、被告朱某2占1/8、被告朱某3占1/16、被告朱某4占1/16。
  案件受理费23,160元,减半收取计11,580元(原告朱某1已预交11,58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8,685元、被告朱某2负担1,447.50元、被告朱某3负担723.75元、被告朱某4负担723.75元;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沈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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