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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与陈某某、朱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某1,女,1958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4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某2,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
  原告朱某1诉被告陈某某、朱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陈某某、朱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分割,原告占有1/2的份额;2.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川富曾用名朱国忠,与杨妹妹结婚,生育女儿朱某1。崇明区城桥镇鳌山村横河6队房屋一间(建筑面积30.24平方米)系两人婚房。杨妹妹于1962年5月4日死亡。1981年朱川富与陈某某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朱某2。朱川富于2007年10月20日死亡。2013年4月15日,上述房屋动迁,动迁所得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现原告作为继承人,在分别继承杨妹妹与朱川富享有的被动迁房屋份额后,对涉讼房屋应当享有1/2的份额。
  被告陈某某、朱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朱川富的婚前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朱川富遗产,原告与二被告均等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考虑到系争房屋超面积部分系被告陈某某借款筹资购房,且陈某某支付了契税、房款、维修基金、评估费等费用,故陈某某应适当多分,原告及朱某2适当少分。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朱川富(曾用名朱国忠,于2007年10月20日死亡)与杨妹妹(1962年5月4日死亡)原系夫妻,生育女儿朱某1。1981年朱川富与陈某某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朱某2。朱川富的父母均早于朱川富死亡。
  户主为朱国忠的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显示,主建筑占地30.24平方米(已拆除)。2013年4月15日,该地遇动迁,被告陈某某作为被补偿人代表,与动迁公司签订《置换房屋补偿协议》,约定陈某某取得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39,312元[30.24平方米×(900元+400元)]。置换房屋补偿补充协议显示,七楼核定面积以内按2550元/平方米结算;超出核定建筑面积0—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按3,000元/平方米结算;超出核定建筑面积15—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部分按4,400元/平方米结算;超出核定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6,400元/平方米结算。陈某某选购系争房屋(选房面积89.28平方米,建筑面积93.54平方米)一套,房价373,968元,扣除动迁补偿款39,312元,陈某某支付房款334,656元。另陈某某支付了维修基金3,634.03元、支付了契税4,752.72元。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目前无人居住。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以(2018)沪0151民初3312号案(下简称3312号案)中评估价2,150,000元计算,由陈某某得系争房屋,支付朱某1房屋折价款。被告朱某2表示不需要陈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
  再查明,原告朱某1XXX残疾;被告陈某某XXX残疾,残疾XXX。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朱翠芳、樊汉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朱川富的30.24平方米房屋是父母传下来给朱川富的,房屋在朱川富结婚前就存在,后作为朱川富与杨妹妹的婚房。原告据此认为被迁房屋属朱川富与杨妹妹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朱川富的其他财产原告均未得到,故要求多得系争房屋份额。
  庭审中,原告表示,拆迁办曾找原告签订动迁协议,因原告经济困难无法支付相应价款,故与陈某某签订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3312号案庭审笔录、朱川富和杨妹妹及陈某某、朱某2的户籍证明、房屋评估报告、原告残疾证,以及被告陈某某、朱某2提供的宅基地确权表、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不动产权证、完税证明、残疾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系争房屋系朱川富生前宅基地动迁、由陈某某支付钱款购置所得,应属朱川富遗产。陈某某、朱某2、朱某1分别系朱川富的配偶、子女,享有均等继承权。原告朱某1称系争房屋属于朱川富与杨妹妹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考虑到产权登记情况及原、被告意见,确定系争房屋归陈某某所有,由陈某某支付原告朱某1相应折价款。系争房屋的分割在扣除被告陈某某支付的购房款334,656元后酌情处理。处理时考虑超过安置面积的部分由陈某某支付房款得以以低于市场价取得的因素等情况,确定陈某某应适当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1房屋折价款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2元,减半收取计5,641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1,496负担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群

书记员:董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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