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2。2011年5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2000年2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2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沈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洪斌、段晓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郑莎莎、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2、沈某驾驶丰田牌轿车(车牌号为鲁B×××××)至山东省泰安市,朱某2以50000元向他人购买30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二人轮流驾车返回青岛市。次日凌晨,朱某2在青岛市城阳区康城路与明阳路交叉口“广昌排骨米饭”门前,以8000元卖给徐某(另案处理)冰毒40余克,徐某支付部分毒资4000元。嗣后,朱某2、沈某驾车返回城阳区都霖美景小区28号楼1单元朱某2暂住处。在该单元楼门口,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某2、沈某抓获,从沈某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晶体6包。当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城阳区学府康庭小区2号楼徐某的暂住处将徐某抓获,查获晶体4包。经检验,查获沈某的晶体6包重29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4.7%;查获徐某的晶体4包重4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朱某2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39.5克;被告人沈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39.5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韩巍非法持有毒品案件时,发现被告人朱某2有贩卖毒品嫌疑。2015年6月18日,公安人员到青岛市城阳区都霖美景小区28号楼1单元朱某2暂住处楼下守候。次日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单元楼道内将朱某2、沈某抓获。经现场检查,被告人沈某手中黑色塑料袋内装有6包疑似冰毒,经现场称重为305.5克。
2、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提交的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查询材料证实鲁B×××××车辆于2015年6月17日、18日往返泰安市、青岛市的情况。
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192号、(2013)城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朱某2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30日。
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2015)潍狱字第48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0年2月16日因,被告人沈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5、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证实,朱某1(卡号62×××39)银行卡于2015年6月18日转出5万元。
6、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青城公(棘)搜查字[2015]00010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当场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城阳区都霖美景小区28号楼1单元处将被告人朱某2、沈某抓获,从沈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中查获疑似冰毒6小包,约重305.5克。对朱某2位于该单元704户暂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对朱某2驾驶车牌号为鲁B×××××车辆进行搜查,在驾驶座左下方查获砍刀一把。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车辆、砍刀以及人民币15000元予以扣押。被告人朱某2对毒品、砍刀予以指认,被告人沈某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指认。
7、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提交的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在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从其裤子口袋中查获疑似冰毒的晶体一宗,重约44.35克。
8、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2、沈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证实,2014年,其在朋友家玩的时候认识了二龙(朱某2)。2015年5月,其知道朱某2卖冰毒,就问他能不能联系到冰毒,朱某2给其几克让其尝尝。同年6月18日,其电话联系朱某2购买20克冰毒,23时50分许,朱某2打电话,二人约定在青岛市康城路与明阳路路口附近的广昌排骨米饭店门前见面。后朱某2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过来,摇下车窗递给其一个白色塑料袋,说是40克,其说只要20克,朱某2说钱以后再给,其交给朱某24000元,朱某2开车走了,其回到位于城阳区学府康庭小区2号楼2单元302户暂住处吸食了冰毒。次日12时许,其携带毒品下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证人徐某辨认,确认朱某2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二龙;并指认青岛市城阳区康城路与明阳路路口附近的广昌排骨米饭店门口路边就是其向朱某2购买冰毒的地点;青岛市城阳区学府康庭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客厅就是其吸食冰毒的地点。
2、证人朱某2证实,朱某2驾驶的涉案车辆车牌号为鲁B×××××,是其长子朱某1所有。
3、证人袁某(与被告人朱某2羁押于同一监室)证实,其听朱某2说他向高某、王某、张某、徐某等人贩卖过冰毒。高相彪帮助朱某2去沂南县购买冰毒500克。
4、证人朱某1(系被告人朱某2之兄)证实,涉案车辆鲁B×××××是其于2015年6月份以89000元购买的二手车。另证实,其有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在朱某2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2供述,2009年,其通过朋友介绍与沈某认识。2015年5月份,沈某出狱后一直住在其租住处。6月17日19时许,其与女朋友吵架后找沈某玩。后一泰安市朋友打电话称他的KTV被公安机关查封了。其与沈某驾驶黑色丰田轿车赶到泰安市。次日18时许,其与朋友吃饭时,与一个姓宁的人商谈购买冰毒。饭后,姓宁的人在其驾驶车辆上把一个装冰毒的黑色塑料袋放在后排位置上。后在一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其使用朱某1的建设银行卡给姓宁的人转款50000元。20时30分许,其与沈某轮流驾车回青岛市,到了城阳区后联系朋友高某,说了会儿话,后又去华城路四小区找到朋友徐某,说了会儿话。后其与沈某驾车回到都霖美景小区,下车后,其让沈某拿着装有冰毒的袋子回暂住处,在楼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被查获。
2、被告人沈某供述,2010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朱某2。2015年4月30日,其刑满释放后,与朱某2取得联系,朱某2给其介绍工作未果,其就暂住在朱某2位于城阳区都霖美景小区住处,期间,其发现朱某2贩卖冰毒。后朱某2女友回来,其离开朱某2住处,在旅馆居住。2015年6月17日下午,朱某2约其喝酒,说有一泰安市朋友的歌房被查。当日23时许,其与朱某2轮流开一黑色丰田车赶往泰安市,次日凌晨到达,入住路边一旅馆。次日11时许,朱某2一朋友请二人吃饭。17时许,朱某2开车载其行驶至一偏僻处,朱某2打电话与人联系,后一男子上车坐在后排,把一黑色塑料袋放在后排座位上,朱某2让他放在前面,该男子将塑料袋放在其脚下,其用脚试出来里面装着冰毒。后朱某2开车到一农业银行营业厅,与该男子一起进去。从银行出来后,朱某2开车将该男子送回原处,与其轮流开车回青岛市。朱某2驾车到即墨市时,打电话与人联系,在一小区,朱某2拿着冰毒与一男子上楼,约20分钟后,朱某2自己拿着冰毒下来。朱某2开车往城阳区走,并电话与人联系,在一小区路边,上来一男子坐在后排位置,其把脚下装冰毒的袋子递给朱某2,朱某2取出冰毒递给后排男子,该男子递给朱某2一叠钱说是7000元,剩下的明天给。该男子下车后,朱某2开车到一排骨米饭店铺的门口,递给一黑色轿车驾驶员一些东西,对方给朱某2一叠钱,说是4000元。二人开车回都霖美景,下车后,朱某2让其拿着装冰毒的塑料袋,二人在单元楼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被查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被告人沈某辨认,确认朱某2就是与其一起到泰安市购买冰毒的人。并指认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与康城路路口附近的广昌排骨米饭店就是朱某2卖冰毒的地点。
(四)鉴定意见
1、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提交的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朱某2尿液经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沈某尿液经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徐某尿液经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2、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15]999号、999-1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2、沈某时,从沈某处查获的晶体6包,重29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4.7%。
3、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15]99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徐某时,在其裤子口袋中查获的晶体4包,重42.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2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2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2系毒品所有者,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2所提其为吸食而购买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某2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从徐某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朱某2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某证实,2015年6月18日23时50分许,其与朱某2在青岛市康城路与明阳路路口附近的广昌排骨米饭店门前交易毒品,后其被抓获时毒品被缴获。被告人沈某供述,朱某2开车到一排骨米饭店铺的门口,递给一黑色轿车驾驶员一些东西,对方给朱某2一叠钱,说是4000元。被告人朱某2供述,其与沈某回青岛市后去华城路四小区找到朋友徐某,说了会儿话。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朱某2向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朱某2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朱某2、沈某被抓获时从沈某处查获的毒品系朱某2所有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某所提其不知道与朱某2从泰安市运回青岛市的是毒品,且未从中获利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沈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且系吸毒人员,其对冰毒的性状及毒品交易方式有明确的了解,且沈某供述,在泰安市,其用脚试出来朱某2买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物品是冰毒,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沈某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获利与否不影响对沈某运输毒品的认定。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2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罪证物品手机4部,依法没收。未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士海 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 代理审判员 王 科
书记员:徐希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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