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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2、高某某与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某2,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女,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朱某2、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朱某2、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律师,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2、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朱某32010年4月起的抚养费,按3,000元每月计至2019年12月合计34.8万元,现向张某某主张17.4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华东电商专修技术学院截至2019年12月的学费及住宿费43,150元中的一半,计21,575元;3.因疫情影响,原告为朱某3垫付的购买手机和平板电脑的用费,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计2,54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某2、高某某系朱某3的爷爷、奶奶,现已离婚。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朱某1(为原告朱某2、高某某所生之子)系朱某3的父母,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2日生育朱某3,2006年6月6日离婚,约定孩子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2010年1月29日,经(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3随朱某1共同生活,但朱某1未尽抚养义务。2010年4月起,朱某3实际随高某某共同生活,现与原告朱某2共同生活。两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与张某某、朱某1之间形成实际的委托抚养关系,朱某3的抚养费用应由张某某及朱某1支出。期间,张某某曾探望朱某3,但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所称向朱某3的银行账户转账,原告并未收到。2018年,被告确照顾过朱某3,但朱某3在朱某2和张某某处轮流居住,张某某未支付朱某3的生活费。朱某1系朱某3的直接抚养人,但因朱某1下落不明,原告暂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现要求张某某承担朱某32010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一半的抚养费,按照每月3,000元计得17.4万元,并承担一半的学费、住宿费以及肺炎疫情期间,为孩子参加在线课程所购买手机、平板电脑的费用。因抚养孩子是一个长期、连贯的过程,两原告抚养朱某3并为其支付抚养费未发生中断,故选择在朱某3即将成年时向被告主张,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两原告对朱某3的抚养费系共同支付,两原告可自行协商内部分配,不需要法院处理。
  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身份情况、其与朱某1婚姻变动以及生育朱某3的时间无异议。(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3随朱某1共同生活,但2010年4月起,孩子实际随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与高某某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承担的抚养费为500元。期间,被告会一两个月探望朱某3一次,并为朱某3购买礼物、带孩子吃饭,也会不定期按照高某某提供的账号,向朱某3的银行卡中转账或给朱某3现金,每月给孩子的花费在500元左右。2010年至2014年期间,朱某3每月的生活开销并未达到每月3,000元,且原告对2015年前发生的费用提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起,被告因与原告家庭矛盾未探望朱某3,也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17年11月起,被告与高某某恢复联系。2015年至2017年底三年期间,朱某3的生活开销每月2,000元已经足够。被告愿意承担一半,按每月1,000元支付。2018年起,朱某3的生活实际由被告自己照料,相应的生活费也由被告支出。2018年9月开始,朱某3就读于XXX学院,相关的学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同意按照收据显示的学费和住宿费金额承担一半。不认可给孩子购买手机和平板电脑的必要性,也无法确认上述电资产品是由朱某3实际使用的,故不同意承担相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2、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异,系案外人朱某1的父母,朱某3的爷爷、奶奶。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朱某1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2日生育朱某3,2006年6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孩子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2010年1月29日,经(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3随朱某1共同生活,未约定朱某3抚养费的分担方式。2010年4月起,朱某3实际由朱某2、高某某照料生活起居。2010年至2014年底期间,张某某有间或探望朱某3,并于2010年3月20日、2010年4月18日、2010年5月22日、2010年6月19日、2010年7月17日向朱某3上海银行尾号0028账户各转账5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向朱某3上海银行尾号0028账户各转账3,000元。2015年至2017年期间,张某某未探望朱某3,亦未支付朱某3的生活或学习费用。2018年初,朱某3由张某某照料生活起居。2018年9月起,朱某3就读于XXX学院,期间产生学费、住宿费等合计43,150元,已由原告支付。此后,被告未承担朱某3的教育费或生活费。2020年3月,朱某3为购买手机花费2,099元,为购买计算机花费2,99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收据》、转账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朱某1、张某某作为朱某3的父母,理应负担起对朱某3的抚养教育,并承担其成长过程中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朱某1作为朱某3的直接抚养人,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而是将朱某3交由本案两原告抚养;张某某在明知朱某1未妥善抚养、照顾朱某3的情况下,亦未积极履行其作为母亲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实为不妥。在朱某3随朱某2、高某某生活期间,朱某2、高某某与朱某1、张某某之间已就抚养朱某3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对此期间朱某2、高某某为抚养、教育朱某3所支出的费用,(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未明确朱某3抚养费的分担方式,由朱某1、张某某各半承担尚属合理。现朱某2、高某某向张某某主张朱某3所有生活费、教育费中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某抗辩2015年之前费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可原告所述的抚养系持续发生,但法律并未因此限制原告主张其权利,仍应遵循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现双方均确认2010年4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张某某确有探望朱某3,张某某也提供了部分给朱某3的转账记录,本院认可在此期间,张某某履行过相应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两原告要求张某某再度履行上述义务,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表示愿意分担,本院照准。关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抚养费标准,本院综合考量本地经济情况、居民消费能力以及朱某3学习、生活各阶段的实际需求,酌定为每月2,000元,张某某需相应承担36,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主要由张某某负责朱某3的日常照顾及开销,不另行承担抚养费;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考虑到居民消费能力的增长以及朱某3日常开销所需的增加,酌定此间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2,500元,张某某相应承担20,000元。
  关于朱某3就读XXX学院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张某某按照收据金额的一半,即21,575元支付给原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为朱某3购买手机和电脑的费用,因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期间,学校统一采取在线授课模式,原告因此为朱某3购置电子产品或其他硬件设备的费用5,098元亦属于对朱某3的必要学习开支,张某某应当分担2,5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朱某2、高某某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朱某3的抚养费36,000元、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朱某3的抚养费2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朱某2、高某某朱某3的学费、住宿费及必要学习用品费用24,124元。
  上述一、二项,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朱某2、高某某负担91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张莹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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