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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2与朱某3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某2,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3,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琴。
  原告朱某2与被告朱某3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被告朱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上海市武康路XXX弄XXX号三层西南间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款700万元,由被告朱某3按照二分之一的份额支付原告朱某2转让款3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某2系被告朱某3与妻子朱某1的婚生女儿。1998年3月4日,朱某1死亡注销户口。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朱某3,朱某2系该房屋的同住人,该房屋无其他同住人。2017年7月25日,上海衡复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复公司)与朱某3签订《房屋承租权转让协议》,约定朱某3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衡复公司,衡复公司支付给朱某3转让款700万元,由朱某3和同住人进行分配。朱某3取得转让款后,自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祥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以下简称祥德路房屋)用于居住,该房产权登记在朱某3名下。朱某3拒绝支付朱某2应得的转让款。朱某2现无房居住,曾多次与朱某3协商转让款的分割,均遭拒绝。朱某2认为,朱某2因读书居住在外婆家,但也居住系争房屋,朱某2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朱某2作为系争房屋唯一的同住人,依法享有同住人的权利。现系争房屋承租权被朱某3转让,其取得的转让款应归其和朱某2两人共同共有,双方等额享有该转让款的共有份额。现双方就转让款的分割无法协商一致,转让款具备分割的条件,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3辩称:不同意朱某2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系朱某3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于2000年出资115,000元购买的公有住房,朱某3并支付了中介费1万元。2010年朱某2为就业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其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属于空挂户口。政府回收系争房屋时,因朱某2的户口在内,根据物业公司的要求,朱某2须签字,朱某2签字并不代表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其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朱某3拿到系争房屋转让款700万元,已用于置换祥德路房屋,其中6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多万元用于装修,该房产权登记在朱某3名下。朱某3现名下只有一套祥德路房屋,朱某2的户口也已从系争房屋迁入祥德路房屋。朱某3现无钱款可分给朱某2,但认可朱某2对祥德路房屋享有居住权,同意朱某2居住祥德路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朱某3与原告朱某2系父女。1990年3月,朱某3的母亲俞某某原承租的位于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房屋(以下简称长寿路房屋),因居住困难,由朱某3的单位套配了位于上海市安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安业路房屋,使用面积26.55平方米),受配人员为朱某3、朱某1(系朱某3的妻子暨朱某2的母亲)、朱某2和俞某某,朱某3系承租人,长寿路房屋由单位收回。朱某3、朱某1、朱某2和俞某某的户口从长寿路房屋迁入安业路房屋。1992年6月20日,俞某某因死亡注销户口。1995年9月12日、1995年9月18日,朱某2、朱某1的户口迁往朱某1的娘家位于上海市凉州路XXX号的私房(以下简称凉州路房屋),安业路房屋只剩下朱某3的户口。1998年3月4日,朱某1因死亡注销户口。2000年7月,朱某3购买了安业路房屋的产权,产权登记在朱某3名下。2001年2月,朱某3将安业路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
  2000年9月,朱某3以115,000元的价格受让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部位:三层西南间附壁橱一只使用面积23平方米、三层凹阳台、三层大卫生间),租赁户名登记在朱某3名下,朱某3的户口从安业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10年11月18日,朱某2的户口从凉州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
  2017年7月,朱某3作为签约全权代表人与衡复公司签订《房屋承租权转让协议》,约定朱某3将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衡复公司,转让价为700万元。朱某2以同住人的身份在《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委托书》上签字,朱某3也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朱某3收到转让款700万元后,于2017年8月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以合同价款500万元购买了祥德路房屋(建筑面积99.95平方米),该房产权登记在朱某3名下,朱某3支付了中介费112,000元,朱某3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朱某3及朱某2的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入祥德路房屋。
  审理中,朱某2称:双方矛盾较大,且朱某2准备结婚,双方一起居住生活并不现实。朱某3称:朱某2系安业路房屋的受配人之一,如要分割,也应分割安业路房屋的出售款,且朱某2只能分得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认为:朱某2和朱某3均系安业路房屋的受配人之一,朱某3购买该房产权后又将该房出售,另购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朱某2的户口也迁入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应属于朱某3和朱某2原始取得。朱某2虽因特殊情况未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但其它处并无房屋,且朱某3转让系争房屋时,朱某2以同住人的身份在《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委托书》上签字,朱某3也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故应认定朱某2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朱某3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将系争房屋转让后,对朱某2负有安置的义务。朱某3用系争承租公房的转让款购买了祥德路产权房,并将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虽然朱某3认可朱某2对祥德路房屋有居住的权利,同意朱某2居住祥德路房屋,但朱某2与朱某3长期未共同居住生活,且为房屋转让款的分割产生纠纷,导致矛盾激化涉讼,朱某3又不同意与朱某2共有祥德路房屋的产权,故应以分割系争房屋的转让款来解决双方的纠纷为妥,具体分割由本院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朱某3主张如须分割,应分割安业路房屋的出售款,朱某2只能分得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2房屋转让款2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朱某2负担39,086元,由被告朱某3负担21,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瑛

书记员:郑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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